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子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子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子霖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5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案 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從 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中,編號1至3為施用毒品案件, 編號4為肇事逃逸案件,編號5則為酒後駕車案件,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 違刑罰之目的外,二者間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 罪質均相異。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 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顏子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