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77號
CHDM,110,簡,77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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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7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呷七碗肉燥米粉」肆盒、「桂格燕麥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姿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 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示其行為偏差,且法治觀 念薄弱,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本案中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共價值約新臺 幣320元),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呷七碗肉燥米粉」共4盒及「桂格 燕麥飲料」共4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姿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11分 許、同年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下稱辭修門市),均徒手竊取「呷七碗肉 燥米粉」2盒【市價新臺幣(下同)100元】、「桂格燕麥飲料 」2瓶(市價60元),得手後置於手中,直接步出店外,騎乘



其來時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辭 修門市店長陳守山分別於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12日清 點庫存商品,發現庫存數量與帳目不符,依次調取上開日期 之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守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守山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同年月 8日行竊時被拍到之辭修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行竊離 去後被拍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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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