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62號
CHDM,110,簡,762,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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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松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扣案之必安住電蚊香2瓶、皮帶1條、六格盒1個、梳子1把、 台菱車充1個、登山爐1個、雪芙蘭水乳液1瓶、3M黃油嘴去 膠劑1瓶、3M燃燒室除炭劑1瓶、3M進氣閥去垢劑1瓶等物( 價值共新臺幣3,5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責付保管單1紙附卷可 證(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 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楊松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彬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路00號張健飛經營之旺客隆五金百貨購物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一批(必安住電蚊香 2瓶、皮帶1條、六格盒1個、梳子1把、台菱車充1個、登山 爐1個、雪芙蘭水乳液1瓶、3M黃油嘴去膠劑1瓶、3M燃燒室 除炭劑1瓶、3M進氣閥去垢劑1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3573元 ),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側口袋或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 步出賣場,惟為張健飛當場發現,並報警到場查獲。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健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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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