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更正 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理由另補充: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上衣、黑色 長褲及拖鞋之男子為其本人,惟辯稱其連1塊錢都沒有帶 走,所以不算竊取云云(警卷第4至5頁)。然竊盜罪為即 成犯,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及 被害人證述(偵卷第12至12頁背面),可知被告已將上開 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被害人所有新臺幣(下同)25元,移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確已既遂,縱被告事後 因被害人同事追上前理論而返還所竊物品,亦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且其前有傷害及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犯罪 後飾詞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兼衡 其職業為商、家境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25元,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放回上 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證述(偵卷 第12頁背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