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01號
CHDM,110,簡,701,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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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友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11
號),本件被告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故開啟他人車輛 之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 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被 告僅竊得零錢若干,犯罪所得尚屬有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認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僅竊取些許零錢,忘記正確金 額(偵卷第10頁),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述:不確定遭竊是 何物,有將車內手煞車附近的硬幣數過,數目多少不知道, 無法提供正確的損失金錢,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18 頁),則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竊金額尚屬有限,價值低微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11號
  被   告 古友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友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 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 見黃耀進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 認為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零錢若干,得 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黃耀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耀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友兆經傳喚未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耀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蒐證相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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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