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女
劉文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美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組(含牌尺捌支、大骰子貳顆、小骰子貳組)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2組(含牌尺8支、大骰子2顆、小骰子2組)均為 被告沈美女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 150元,為本案被告沈美女之獲利,前揭事實被告均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沈美女本案賭博犯行, 獲利為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 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沈美女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美女、劉文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沈美女提供其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 ,並由劉文卿招攬賭客、看顧賭桌等,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以把玩麻將為輸贏,每將沈美女可獲取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已獲利約2萬元。嗣於110年3月20日15時24分 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沈美 女、劉文卿及賭客張克敏、黃燕絨、林科、蕭秀華、陳勝輝 、蕭嘉鏞、沈明哲、劉文從(賭客均另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並扣得沈美女所有之賭 具麻將2組(含牌尺8支、大骰子2顆、小骰子2組)、抽頭金15 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美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被告劉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曾聯絡賭客前來聚賭等 語,核與證人張克敏、黃燕絨、林科、蕭秀華、陳勝輝、蕭 嘉鏞、沈明哲、劉文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賭具麻將2組( 含牌尺8支、大骰子2顆、小骰子2組)、抽頭金150元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各論 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具麻將2組(含 牌尺8支、大骰子2顆、小骰子2組)、抽頭金15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沈美女獲利2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