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
8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5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贓物認領保管 單」更正為「贓物領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峻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 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360元、1,200元,共計4,56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白色包包1個(含有錢包1個、證件6張、粉餅1個、鑰 匙1把),業已發還被害人鄭宛蓁,有109年12月27日贓物領 據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