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THANG(民國00年0月00日生)
PHAM VAN CAN(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70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
度易字第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㈠NGUYEN TRUNG THANG(阮仲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PHAM VAN CAN(范文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多次行竊他人財物;考 量被害人三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情形、被告二人自述之家庭狀 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1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URIAN ROLAND REGALADO(中文譯名 :羅藍)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動自 行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⑴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NGUYEN TRUNG THANG(中譯:阮仲勝)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巷000號(錦豪工業 有限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HAM VAN CAN(中譯名:范文錦)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鳴達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街00號0樓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NG THANG(中譯:阮仲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時45分許,在彰化縣 鹿港鎮民權路160巷與忠孝路(即鹿港鎮公所後方),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為工具,破壞NGUYEN TU AN ANH(中譯名:阮俊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 【以下同】2萬8000元)上之3個車鎖後,以牽行之方式,竊 取該電動自行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阮仲勝食髓知味,竟 又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PHAM VAN CAN(中譯名:范文錦), 先後於同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在上述同一地點、於同年1 2月6日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即彰化客運對面 之人行道上),以相同之手法,竊取分別屬於URIAN ROLAND REGALADO(中譯名:羅藍)及EVENDI(中譯名:尹凡)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價值分別2萬4500元及1萬7000元)。員警獲報後, 經調取現場監視影像,循線查獲阮仲勝、范文錦到案,並扣 得2人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2套及阮俊英等人遭竊之電動自行 車3輛(已由阮俊英等人領回)。
一、案經阮俊英、尹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阮仲勝、范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對於涉犯上開時地,持鋸子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一情,均坦承不諱。 ㈡ 告訴人阮俊英、尹凡及被害人羅藍之供述,及其等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1、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均使用2個以上鎖頭,惟仍遭被告等人破壞後竊取。 2、本件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㈢ 現場照片5張、監視影像照片9張9張13張。 被告等人所涉3件電動自行車之共有現場照片5張(3件分別是2張、2張、1張)及監視影像照片31張(3件分別是9張、9張、13張)可資佐證。 ㈣ 被告阮仲勝停放贓車地點及現場監視影像照片共12張。 1、員警在被告阮仲勝之租屋處發現告訴人阮俊英遭竊之電動自行車。 2、被告阮仲勝之電動自行車即為109年12月6日竊嫌所騎乘之同款電動自行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阮仲勝3次、被告范文錦2次)。渠等就其中2次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