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59號
CHDM,110,簡,65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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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育



(另案羈押於○○部○○署○○○○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壹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製造毒品前科紀錄,而仍再為本件之犯行 ,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未有過苛之虞,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可參)。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516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該院於110年1月18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 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張凱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另案現於○○部○○署○○○○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另聲請觀察、勒戒)前 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繼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等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6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9年8



、9月間某日,在呂晉嘉之彰化縣○○鎮○○路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呂晉嘉購入不詳重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而持有之;復於翌日21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再 以4,000元之價格,向呂晉嘉購入不詳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7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 和美鎮大佃路88巷8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16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且其於109年12月18日13時20分許 為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陰性反應,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1月11日 轉碼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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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