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3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
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侑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侑成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經營醫療器材業,出售貨品予 洪志武,而取得洪志武簽發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2張( 票據號碼分別為DA0000000號及D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 為18,700元、14,400元、發票日期均為108年10月31日),嗣 於同年9、10月間,林侑成為協助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 「呂俊達」支付購車訂金,乃將上述兩張支票交付予「呂俊 達」使用,「呂俊達」取得票據後,復交付予開設車行之邱 義祥,嗣邱義祥再交付呂明哲貼現,復由呂明哲交付葉宏達 貼現,葉宏達再交予黃清應支付貨款。
㈡林侑成明知上述兩張支票已交付他人使用,惟因友人「呂俊 達」購車之事未能完成,林侑成欲將支票取回,雖明知該等 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0 月28日8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申報上揭2張支票遺失,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票據 喪失經過(應載明日期及地點,遺失或被竊)」欄填寫:「於 108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收受支票後(貨款),從醫院回廠路 程,在彰新路上,騎車速度較快,風速大,導致飛走遺失」 ;另於遺失票據申報書圈選「其執有之前開票據2張現已遺 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警警局偵查侵占遺失物罪 嫌,如有虛偽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下面之附錄欄 則註記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條文)」等語,而以上述方式未 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黃清應 於108年10月31日至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提示上開2張之時 遭退票,經警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時坦承犯行,並經證人黃清應、葉宏達、呂明哲、邱義祥、 洪志武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另有玉山銀行個資集 中部函及顧客基本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 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嗣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 情節,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16 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當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而被告已自白上開誣 告犯行,則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 以申報票據遺失之方式,向警方謊報遺失而遭他人侵占,致 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受有 刑事追訴之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⑵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