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采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拾壹張、房號表壹張、計時器參個、日記帳本壹張、小姐號碼牌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在其男友林宗賢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處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以「佳德旺養生館」容留成年 女子在其內從事「全套」及「半套」之性交易,分別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被告並分別獲取800 元、600元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另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 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 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9月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2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期間內反覆密接容留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猥褻、性交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 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及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記帳單11張、房號表1張、計時器3個、日記帳本1張、 小姐號碼牌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樂妮雅廣告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自承佳德旺養生館原名「樂妮雅」,其係在改 名後才擔任負責人,是扣案之樂妮雅廣告打火機應非屬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 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扣案之10,000元為營利所得,其從109年6月開 始經營,營業額約160,000元,扣除營業成本110,000元後, 獲利約5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參酌前述說明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其營業額160,000元,且不需扣除營
業成本,其中10,00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50,000元,亦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3樓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承租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處所,經營「佳德旺養生館」,容留范米 珠、黃碧玉、傅玉雲、李宜珊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半套」(俗稱打手槍)、「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之性器
官相結合或口交,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性交易行為 ,計價方式以50分鐘為一節,「半套」每次收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全套」每次收費2000元,甲○○各收取600元 及800元,其餘則由服務小姐收取,以此方式營利。迄至110 年3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范米 珠、黃碧玉、李宜珊分別與男客鍾國泰、林進忠、張晉賢從 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甲○○所有之記帳單11張、房號表1張 、計時器3個、日記帳本1張、小姐號碼牌4支、廣告打火機1 個及營利所得現金1萬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米珠、黃碧玉、傅玉雲、李宜珊、鍾國泰、林 進忠、張晉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及犯罪 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容留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