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01號
CHDM,110,簡,60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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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吳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 7時5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三果菜市場內,將許雲程置 放於商品架上所販售之四季豆1包,然許雲程早已懷疑其行 蹤可疑,於卓吳來富竊取上開物品之際即發現,嗣確認卓吳 來富夾帶於身上欲離去現場,立即叫住卓吳來富,並在卓吳 來富身上發現上揭未結帳之四季豆1包而未遂。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吳來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雲程於警詢之指訴。
(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吳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有竊取上開四季 豆1包得手而成立竊盜罪,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於行竊過程已遭察覺而未實際取得對於該四季豆1包 之支配權,因認被告所為僅達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本院 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僅 為既未遂之認定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因 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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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