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英聰
梁佳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英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佳真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英聰與梁佳真為姊妹,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梁 佳真陪同梁英聰前往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醫院就醫 。梁英聰於同日9時20分許原坐在上開醫院地下1樓中間候診 區椅子上等待,然見肺功能檢查室內之護理人員推送儀器離 開肺功能檢查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9時23分許,潛入肺功能檢查室之辦公室,徒手竊 取王薏婷放在椅子上之背包中之皮夾內的新臺幣(下同)17 ,000元(500元紙鈔12張、1,000元紙鈔11張)現金,得手後 離開肺功能檢查室,梁英聰見其妹梁佳真回到候診區後,兩 人一同到地下一樓胸腔內科旁之廁所內,梁英聰在廁所內將 上開17,000元現金中之11張1,000元紙鈔交付予梁佳真,梁 佳真知悉梁英聰身上不可能有如此多之現金,而可預見梁英 聰所交付之11,000元現金為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允為保管而收下該11,000元現金,姊妹兩人再回到候 診區等待。嗣王薏婷於同日9時34分返回肺功能檢查室後, 同事告知有一名女子進入檢查室,王薏婷即見背包及長夾均 被打開,並察覺皮夾內現金遭竊,王薏婷及同事遂到候診區 詢問梁英聰是否有進入肺功能檢查室,經梁英聰否認後,王 薏婷立即報警處理,梁英聰並於王薏婷報警後返還之身上的 500元鈔票12張予王薏婷,梁佳真則在警方到場後,將身上1 ,000元鈔票11張交付予警方予以扣押(已返還王薏婷)。 二、訊據被告梁英聰固坦承其在王薏婷報警後,即將身上的500 元鈔票12張交付予王薏婷;被告梁佳真亦承認其姐姐於廁所
內交付1,000元鈔票11張予其保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梁英聰辯稱:伊沒有竊盜,伊 是進入肺功能檢查室看到地上有11張1,000元,另外又撿到 幾張500元,原本要等看完病拿到派出所等語;被告梁佳真 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梁英聰給的錢哪裡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英聰竊取被害人王薏婷金錢之事實,有監視錄影光碟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證明被告梁英聰確實在見到王薏 婷推儀器離開肺功能檢查室並穿越地下一樓候診區,被告梁 英聰並於王薏婷離開候診區後4秒鐘,即起身走向往肺功能 檢查室,並進入肺功能檢查室約50秒後離開肺功能檢查室。 而上開被害人王薏婷之現金原放置於椅子上的背包內之長夾 中等情,業經王薏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肺功能 檢查室之現場照片、背包放置處之照片為證,足證被告梁英 聰見到王薏婷離開肺功能檢查室後,立刻進入檢查室內從王 薏婷之背包中拿取現金17,000元。
㈡被告梁英聰辯稱:其在檢查室地上撿到錢等語,然被告梁英 聰見檢查室有人離開後,未經許可、且無任何原因即進入檢 查室,50秒後即離去檢查室等情,已如上述。而該時檢查室 尚有其他醫院員工在內工作,豈可能地上散落大量紙鈔無人 發覺,卻由被告梁英聰在無任何原因之情況下,私自進入檢 查室時,恰好在地上看到23張大額鈔票,顯不合常情;況被 告梁英聰進入檢查室後在地上看到金錢,竟然直接撿走而非 詢問其他職員,亦顯不合理。故被告梁英聰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梁佳真身上有梁英聰所交付的11張1,000元鈔票等情,經 被告2人自承,且有王薏婷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梁佳真辯稱不知道錢有問題等語,然被告梁佳真自 承:父親平常只會拿100元給我們、梁英聰也從來沒有給我 東西,我有覺得奇怪等語,並經被告2人之父親梁添福證稱 :他們兩人不可能有11張1,000元等語,足認被告梁英聰交 付之11,000元現金對其而言已超過其平時所可取得之金錢甚 多。且被告2人前於108年5月19日即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1196號案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1,000元,有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故被告梁佳真 亦知其姐曾有竊盜之前科,是被告梁佳真在被告梁英聰交付 予其11,000元現金時,已可預見被告梁英聰交付之11,000元 現金可能為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允為保管 。且本件經被害人王薏婷證述稱:我問梁英聰有沒有進去檢 查室,梁英聰就說沒有,並跑去廁所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們 跟他一起去廁所,梁英聰離開廁所後,在廁所門口交給我一 疊500元,我跟梁英聰說還有一疊1,000元,但梁英聰堅持只
有這些錢,這時梁佳真都在場,之後梁英聰與梁佳真到一樓 櫃臺批價準備離去,保全請他們先不要走,警察來時就在梁 佳真身上發現11張1,000元鈔票等語,而可知被告梁佳真全 程聽聞王薏婷質問梁英聰竊取的一疊1,000元在哪裡,而亦 得知悉梁英聰所交付之金錢確實為竊取而來,竟仍繼續保管 ,是被告梁佳真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梁英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梁佳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2人均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另參以被告2人均為中度之智能障礙、 無業,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