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1號
CHDM,110,簡,44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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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2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8號),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美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黄美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 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就第310 條第1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並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 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 ,實質上並未變更上開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因告訴人廖信龍與他人借款之事 經被告得知後,其未循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竟在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公然散佈文字誹謗告訴人, 且告訴人僅係一經營網路社團販賣商品之賣家,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告訴人與民意代表、藝人、公務員等公眾人物 仍屬有別,其個人之素行私德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又告訴人 與他人金錢之糾紛亦非公共事務,本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 是被告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意見,被告於犯後坦認之犯罪後態度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無業、 每月補貼母親幾千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08號
  被   告 黄美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美華住在彰化縣二林鎮,廖信龍住在雲林縣西螺鎮,其等 均為社群網站Facebook之使用者,廖信龍並在Facebook設立 「龍騰四海企業社」專頁,其等因在Facebook發表言論起齟 齬而爭論不休。嗣黄美華知悉廖信龍與「龍騰四海企業社」 專頁女粉絲俞凱萍(別名「俞家葳」,被訴妨害名譽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金錢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 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上網Facebook ,在其動態時報上,貼文「#龍騰四海企業社廖信龍人家這 個當初你的粉絲,今年初1月捧場了你好幾萬,你於今年過 年後,騙大家你跟你老婆離婚了,你老婆捲款而逃?沒有錢 生活,所以跟粉絲借3萬!至今都不還粉絲錢,還封鎖她, 粉絲已經找律師在討論了!你真的太誇張了吧?!你也四處 跟別人幾千幾千的借了好多人,麻煩你快還他們錢吧?!還 有逃漏稅的錢快去繳一繳,我才有獎金領!!!」等語(下 稱系爭貼文),並在系爭貼文下方貼上廖信龍婚紗照片,指 摘廖信龍「借粉絲錢不還」之縱使為真實但僅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及「四處向人借錢不還、逃漏稅」等足以毀損 廖信龍名譽之事。廖信龍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上 網Facebook發現系爭貼文始知上情。二、案經廖信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美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 被告明知告訴人廖信龍與女粉絲間僅係借款糾紛,即以系爭 貼文及告訴人之照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信龍於警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 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員警蒐證照片(即系爭貼文、告訴人婚紗照片等翻拍照片)




㈣被告黄美華所提出其與「俞家葳」間之文字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待證事實: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女粉絲間僅係借款糾紛, 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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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