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 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 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 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