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柒支、小骰子陸顆及方向骰子貳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錫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2月19日晚間7時 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向友人分租之彰化縣○○市○○街00 0巷00號旁鐵皮屋(近永安街312巷與永安街350巷交岔口 ),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3副、方向骰子2顆 、小骰子6顆及牌尺7支為賭具聚眾賭博。其於110年2月19日 聚集張菊免、張陳秋香、王政傑、王明地、魏銘政、柯倍芳 、宋雅玲等人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為1底,50元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黃錫 郎向自摸者每次抽100元,每局共抽400元;黃錫郎另提供飲 料、食物予賭客食用。嗣於110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3副、 牌尺7支、小骰子6顆、方向骰子2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 1臺、監視器鏡頭1支及現金80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錫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張菊免、張陳秋香、王政傑、王明地、魏銘政、 柯倍芳、宋雅玲、證人即警方到場時在場之人士郭明昌、黃 永清及盧宛秀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查獲相片。
(四)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7支、小骰子6顆、方向骰子2顆及現金 800元等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
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 思在內,其於110年1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2月19日晚間7時 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1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牟 利,其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 間長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7支、小骰子6顆及方向骰子2顆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800元係被告獲得之抽頭金,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此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暨監視器鏡頭1支,係他人 至上述地點拜訪時,被告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係何人 來訪之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 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