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 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嬿茹交付個人帳戶資 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 ,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 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 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 在卷可稽,復參諸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等因遭 詐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曾因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 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652號
被 告 陳嬿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 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嬿茹於民國 109 年 9 月間,在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潘小 如」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 LINE 聯絡後, 得知對方係以每本帳戶每 10 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 11000 元報酬之方式租用帳戶,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虞,竟為獲取上開租用帳戶 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 9 月 14 日 23 時 28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 0 號 1 樓「全家超商彰化建台店」,將其申辦之三信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均先變更為666888),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全家超商樹林育園店」 。嗣暱稱「潘小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婷宜等人,致使黃婷宜等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嬿茹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為警據報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宜、許科弘、張智傑、游明憲、王晴萱(原姓名孫 辰燁)、甯蕓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嬿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婷宜、許科弘、張智傑、游明憲、王晴萱、甯 蕓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告申辦之三信 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聯絡出租上開帳戶之 LINE 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婷宜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 人張智傑提出之 LINE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游明憲 提出之 LINE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晴萱提出之LI NE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晴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原姓名更改資料;告訴人甯蕓如提出之 LINE 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婷宜 、許科弘、張智傑、游明憲、王晴萱、甯蕓如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然按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裁定,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本件被告所為, 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報告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19日14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婷宜聯絡,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網站購物時,因電腦系統出錯,導致有多筆購物訂單,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告訴人黃婷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9日14時59分許 109年9月19日15時1分許 49987元 44123元 被告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許科弘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發現有優惠價格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手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9日15時3分許 36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張智傑於109年9月19日14時53分許,在臉書社團發現有優惠價格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手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9日15時15分許 13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游明憲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發現有優惠價格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手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9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王晴萱(原姓名孫辰燁)於109年9月19日15時10分許,經胞妹告知臉書社團有優惠價格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告訴人王晴萱表示有意購買手機,並委由胞妹代為聯絡,嗣經告訴人王晴萱之胞妹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訂購後,致使告訴人王晴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9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告訴人甯蕓如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發現有優惠價格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手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9日16時4分許 13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