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93號
CHDM,110,簡,393,202105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棋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棋宏為隱瞞其通緝犯 身分及脫免刑責,而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其兄林浩谷 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 浩谷」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24日16時25分/雲林縣○○鎮○○000號前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鐘振豪)1份 「在場人」欄 「林浩谷」署名1枚 偵卷第46頁 2 110年1月24日17時32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 採尿同意書1張 「同意人」欄 「林浩谷」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51頁 3 110年1月24日17時54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受採尿人簽名捺印」欄 「林浩谷」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53頁 4 110年1月24日某時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張(3聯) 「受檢者簽名」欄 「林浩谷」署名2枚 偵卷第55頁 5 110年1月24日20時34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張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林浩谷」署名1枚 偵卷第33頁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林棋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棋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雲檢培執強緝字第71 號發布通緝。緣林棋宏之友人鐘振豪於110年1月24日16時10 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前,因另案遭警執行拘提時, 林棋宏亦在場(乘坐於鐘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且經警在前述車輛內附帶搜 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因此對林棋宏進行身分查證及採尿。不料,林 棋宏為隱瞞其通緝犯身分及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欄位上,冒用其兄「林浩谷」名義,接續偽造「林浩谷」署



押(偽造署押明細亦詳如附表所列),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 文件,乃係表示「林浩谷」本人同意接受採尿之用意,而林 棋宏於上開文件上接續偽造「林浩谷」署押後,復交付承辦 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浩谷及警察機關對於文 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隨後,經警對未攜帶身分證件 之林棋宏採取指(掌)紋查證身分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浩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照片、鐘振 豪之拘票及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影本、被告之指(掌)紋比對資 料、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 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 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 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 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 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依其內容乃係 表示「林浩谷」本人同意接受採尿之用意,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私文書,被告將之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 思與行為。至於附表其餘編號之文件,依其內容與形式,均 非在表示係由被告所製作或作為被告欲為一定用意表示之性 質,按上說明,被告於此部分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僅屬 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報告意旨誤為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又 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署押與私文書,其 後再持以行使之數個行為,係在同一個刑事案件查獲後,基 於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於同一程序內之密切相關連之數個 階段,在密接之時地,出於同一偽造與冒用被害人名義之犯 意接續實施,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整體包括 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接續偽造被害人署 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1 110年1月24日16時25分/雲林縣○○鎮○○000號前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鐘振豪)1份 「在場人」欄 「林浩谷」署名1枚 2 110年1月24日17時32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 採尿同意書1張 「同意人」欄 「林浩谷」署名1枚、指印1枚 3 110年1月24日17時54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受採尿人簽名捺印」欄 「林浩谷」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0年1月24日某時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張(3聯) 「受檢者簽名」欄 「林浩谷」署名2枚 5 110年1月24日20時34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張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林浩谷」署名1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