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2號
CHDM,110,簡,362,202105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龍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龍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龍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7時10分許,與賴吉祥(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搭乘由姚育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姚育仁另案經通緝,為警攔檢盤 查而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 ,詳附表一、二所示)。詎林鈺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品係當時同車坐在後座之賴吉祥 所持有,竟因一時情誼,應允賴吉祥之請託,而基於意圖使 犯人賴吉祥隱避而頂替之單一犯意,於員警在上開時、地盤 查並執行附帶搜索時,向警方供稱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 其所有,藉此頂替賴吉祥前揭犯行,以誤導案件偵辦方向。 復於嗣後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仍承前犯意再次向警方及 檢察官自承扣案如附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品係其所有等 節,而賡續頂替賴吉祥之前揭犯行,使賴吉祥得以隱避。嗣 經檢察官以林鈺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提起 公訴後,林鈺龍於審理中主張其並非扣案槍彈之持有人而否 認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諭知林鈺龍無罪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至此始知林鈺龍 前揭頂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13號案件(以下 合稱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㈡於另案查獲時在場之證人姚育仁賴吉祥在另案警詢及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



隊小隊長林煜曛、證人即被告在監所之舍友劉明耀在本院另 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另案之 員警呂峻岦、許梓宥、吳建明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 審理中之證述。
 ㈢另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與檢視結果影像、扣押物 品照片、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 13日刑鑑字第1050031992號、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 7393號、105年7月4日刑生字第1050036415號鑑定書、本院 勘驗筆錄(另案查獲時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法務部矯正 署彰化看守所106年12月22日彰所戒字第10600009850號函暨 檢送之調房資料明細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12月2 8日中監戒字第10600122620號函暨檢送之調房資料明細表、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12月27日中所戒字第1060008 0390號函暨檢送之調房資料明細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露安107法字第84號函等件。 ㈣附件所示扣案物品(經另案鑑定結果詳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使之隱避罪 ,主要是妨害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所保護法益為 國家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作用;又同條第2 項頂替罪 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 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 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 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是以刑法第164 條所保護法益均為 國家偵查、審判、執行之司法權作用而屬國家法益。因此, 被告在另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頂 替犯人賴吉祥應訊之犯行,其先後數次應訊時之頂替行為, 因頂替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



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參 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稱賴吉 祥要求其出面頂替,然就賴吉祥並無另犯教唆頂替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執行中( 參本院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 籍資料),其因基於與友人一時情誼,竟甘冒刑法頂替罪究 責之風險,率爾為頂替之犯行意圖使其友人賴吉祥隱避刑事 罰責,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賴吉祥持有如附件槍彈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中( 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編號 扣押物品 一 ⒈查獲時、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5年4月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於姚育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⒉查獲物品:  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具有殺傷力之情形詳附表一、二所示)。  ②手槍半成品彈殼21顆、改造長槍子彈彈頭及改造短槍子彈彈頭各1顆、喜得釘(供底火使用)85枚、復進彈簧1個、復進彈簧桿3支、槍身零組件1個、扳機半成品2個。 ③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 ⒊上開物品所有人:林鈺龍。   (參另案105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具殺傷力 2 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具殺傷力 3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 4 口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 10顆 4顆具殺傷力,6顆不具殺傷力。 5 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附表二 1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不具殺傷力 2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不具殺傷力 3 口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 不具殺傷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