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昌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昌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昌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許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卷宗代號詳附表一案號欄所示)。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二(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欄所示各罪。又被告所犯各罪,各次犯罪時間 、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 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 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 告前已有數次科刑執行之紀錄,甫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 各次竊盜犯行,考量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
陳榮村領回,其餘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 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 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 竊取之工具箱2箱部分,業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陳榮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所竊取財物及變賣所得 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附表二沒收法條欄所示法條)。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日期 (民國) 竊取地點 竊取財物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竊盜手法 被害人 是否發還被害人 案號 1 109年11月12日凌晨3時4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放置於左列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箱(內裝電動工具) 1箱 (經被告變賣得款2,500元) 徒手 黃崧富(提出竊盜告訴) 無 109年度偵字第13781號(A卷) 2 109年11月12日凌晨4時17分前某時許(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某時) 彰化縣○○鎮○○街0號前 電動自行車 1部 1萬6,000元 徒手相接該車頭露出之電線以發動引擎後,騎乘離開現場。 VU THI GIANG (提出竊盜告訴) 無 110年度偵字第75號 (B卷) 3 109年11月12日凌晨4時17分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停放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後車斗內鐵櫃 工具箱(含工具、零件等物,置於車內) 3個 共約8,000元(工具箱及工具共約值2,000元) 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動自行車後,騎乘該車至左列地點,以下列方式竊取財物: ⑴持磚頭砸毀副駕駛座車窗 ⑵以不詳方式撬開後車斗上之鐵櫃 陳榮村(提出竊盜告訴) 查扣工具箱2個(其中1個為空箱,均已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75號 (B卷) 電纜線(置於後車斗內鐵櫃) 2捲 4,000元 無 手提式真空機(置於後車斗內鐵櫃) 1個 8,000元 無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崧富遭竊財物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VU THI GIANG遭竊財物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榮村遭竊財物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電纜線貳捲及手提式真空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其中扣案之工具箱2箱,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榮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案號 證據 1 109年度偵字第13781號 (A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崧富於警詢之指訴(參A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遭查獲後外觀穿著特徵照片(與案發時相同)、案發現場照片(參A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A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參A卷第95頁至第96頁) 2 110年度偵字第75號 (B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VU THI GIANG(中文譯名:武氏江)、陳榮村於警詢中之指訴(參B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觀及採證照片、被告指認照片、查扣之工具箱暨採證照片(參B卷第47頁至第5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執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工具箱空箱1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執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含工具之工具箱1個)(參B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參B卷第69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B卷第71頁、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