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4號
CHDM,110,簡,244,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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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110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成


黃健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0535號、109年度偵字第4081、755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明成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成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予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竟基於 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2月間),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日將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狗」之人,再由「 阿狗」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黃健富供作後列二之㈨與許似亮聯 絡而犯重利犯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健富遂行重利犯行。二、黃健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地址詳卷),乘李珮滎 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 李珮滎,雙方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0元,並 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0元,李珮滎實拿285,000元,並交付 附表一編號1-1支票予黃健富,以供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 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



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㈡於107年11月1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地址詳卷),乘李珮滎 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20萬元予李珮滎,雙方約 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 0,000元,李珮滎實拿190,000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支 票予黃健富,以供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
 ㈢於107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地址詳卷)附近超商, 乘劉峻麟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50萬元予劉峻麟 ,雙方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0元,並預扣第 一期利息50,000元,劉峻麟實拿450,000元,並交付附表一 編號2支票2張予黃健富,以供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 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於107年11月8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乘蕭銘智因經營生 意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10萬元予蕭銘智,雙方約定以每10 天為1期,每期利息1,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3,000元 ,蕭銘智實拿87,000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1支票予黃健 富,以供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
 ㈤於107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乘蕭銘智因經營生 意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10萬元予蕭銘智,雙方約定以每10 天為1期,每期利息1,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3,000元 ,蕭銘智實拿87,000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2支票予黃健 富,以供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
 ㈥於107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社頭鄉,乘蕭銘智因經營生意急 需用錢之機會,貸以15萬元予蕭銘智,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 1期,每期利息2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0元,蕭 銘智實拿13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3支票予黃健富,以供 屆期提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㈦於108年6月1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乘楊 淑玲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5萬元予楊淑玲,雙 方約定以每8天為1期,第一期利息12,000元,第二期後之利 息每期利息1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2,000元,楊淑玲 實拿38,000元,黃健富並自108年6月10日至108年10月1日共



計收取利息17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 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㈧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加油站,乘 楊淑玲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以5萬元予楊淑玲, 雙方約定以每8天為1期,第一期利息8,000元,第二期後之 利息每期利息1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8,000元,楊淑 玲實拿42,000元,黃健富並自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1月15 日共計收取利息34,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 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㈨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乘許似亮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之機會 ,各貸以附表二「借款金額」欄之金額(編號3部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萬元,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10萬元-見本院2064號卷第70頁)予許似亮,雙方約定附表 二「利息計算方式」欄之利息,並於各次借款預扣附表二「 收取利息(預扣利息)」欄之利息,許似亮實拿扣除預扣利 息後之金額,並交付附表二各該支票予黃健富,以供屆期提 示支付本金及利息,黃健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明成雖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朋友綽號「阿 狗」說他無法沒有繳錢無法辦門號,叫我辦門號給他用,我 辦好取得本案門號當天就將門號交給他,我不知道本案門號 可能被拿去犯罪,也沒有懷疑云云。經查:
 ⒈本案門號係被告胡明成於107年10月4日申請,此有卷附通聯 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8 00189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8925號警卷)第67頁〕,並為 被告胡明成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6、57頁)。又本案門號供 被告黃健富作為犯罪事實二之㈨與許似亮聯絡而犯重利犯行 使用乙節,亦據被告黃健富(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人 許似亮(見8925號警卷第33、34頁)證述明確。是被告胡明 成所申請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門號確為被告黃健富供犯 重利犯行聯繫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極為容易, 且無次數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攸關申請人個人 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再參以近 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避免查緝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反係收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 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胡明成已27 歲,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搬貨工、有看過報紙刊 登借錢廣告(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胡明成智識程度 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當有知悉。然被告胡 明成卻將所申請之本案門號交給其自承不知真實姓名、聯絡 方式、作何工作之綽號「阿狗」使用(見8925號警卷第26頁 、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胡明成確有幫助犯重利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訊據被告黃健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見本院2064 號卷第34、42、43頁、本院89號第29頁、244號卷第20頁) ,且經證人許似亮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見8925號警卷第28 至36頁、本院2064號卷第35至38頁);證人楊淑玲於警詢、 本院訊問時(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至 86頁、本院89號卷第28、29頁)、證人李珮滎劉峻麟、蕭 銘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 字第109000106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0642號警卷)第9至 20頁〕,並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 月11日函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及支票、台中商業銀行109年4 月30日函檢附之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豐原區農會 109年5月5日函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豐原區農會交易 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 明細(見0642號警卷第21至47頁)、台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 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 行電子郵件通知、ATM交易明細、永豐網路ATM轉帳交易結果 (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3至179、185 至2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1 日函檢附之支票(見8925號第45至47頁)、台中商業銀行10 8年4月18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支票(見8925號 第52至5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函 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8925號第59至64頁)、支票 存根(見8925號第66頁)可稽,應可認定。 ㈢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是附表一、二週年利率計 算部分,均以被告黃健富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人之金額 ,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另被害人楊淑玲所付利息部分,其於 本院證稱:與被告黃健富和解書所載被告黃健富賠付金額21 2,000元就是我付給他的金額扣除本金等語(見本院89號卷 第29頁),而被害人楊淑玲所支付被告黃健富金額合計312, 000元,此經被告黃健富供述、被害人楊淑玲證述明確(見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12、79至86頁) ,再對照卷附被害人楊淑玲之支付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0至86頁),可知該2次借款各扣除 本金5萬元後,被害人楊淑玲就犯罪事實二之㈦㈧所繳付之利 息各為178,000元、34,000元。
 ㈣有關被害人許似亮各次向被告黃健富借款日期、約定利息部 分,依被害人許似亮於本院證稱:(問:你第一次借款有簽 發2張支票,提示警卷40頁、51頁、46頁、66頁,依照你之 前的說法,你是14天為一期還是七天為一期?)第一次我記 得是14天,最後一張票載發票日是107年10月25日,以14天 推算這次借款日期應該是107年10月12日,(問:提示警卷 第68頁,從這個譯文看出最後一次借款50萬元約定的利息是 多少嗎?)我記得是借50萬元利息10萬元,這10萬元應該是 7天的利息,(問:提示警卷第65頁,可以推算借50萬的這 次是什麼時候借的嗎?)有可能是108年1月4日借的,(問 :提示警卷第65頁支票紀錄表編號⑧這次借款約定利息以幾 天計算?)應該是7天,(問:提示警卷第65頁支票紀錄表 編號②到⑦這6次借款的預扣利息是幾天的利息)這6次應該都 是7天算的預扣利息,(問:依照你上開回答的整理,是不 是第一次借款預扣利息是14天的利息,之後8次借款預扣的 利息都是7天的利息?)是,(問:你各次的借款日期是否 可以以你各該次借款所簽發支票的票載發票日(如果是該次 借款簽發兩張就以最後一張的票載發票日)往前推你所說預 扣利息是14天或7天來確認你該次借款的借款日期?)是, (問:你之前說這幾次借款都是公司借錢週轉才以電話跟黃 健富借款,你都是公司臨時要週轉才起意跟黃健富借款?) 我是因為各次借款時公司有資金缺口才想要跟黃健富借款, 並不是第一次借款時就打算陸續跟黃健富借款,(問:提示 警卷33頁,第一次借款10萬元你說預扣利息8,000,所以那



次實際拿到應該是92,000元?)是等語(見本院2064號卷第 35至38頁),且被告黃健富許似亮前揭證述亦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2064號卷第38頁),是依前揭證人許似亮證述, 並對照附表二各編號支票之發票日,認定許似亮各次借款日 期及交付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㈤我國刑法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以實物為 限,債權亦包括在內,支票為有價證券,既取得借款人簽付 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 成立該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上易字第1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易 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被害人許似亮就附表二編號 9借貸所交付被告黃健富之支票2張雖未獲兌現,然因被告黃 健富業已取得票據債權,是被告黃健富仍不能解免重利之刑 責。
 ㈥再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健富向附表一 、二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 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現行同法第205條所 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 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 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㈦綜上,被告胡明成黃健富之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胡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黃健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黃健富就犯罪事實二之㈦㈧同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楊淑玲 後,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黃健富所犯上開貸與金錢 予被害人李珮滎2次、被害人劉峻麟1次、被害人蕭銘智3次 、被害人楊淑玲2次、被害人許似亮9次之重利犯行間,係各 別基於借款人各次臨時亟需周轉而貸與金錢,借款人各次之 借款行為,其時間明確可分,各次利息亦依各該本金而計算



,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黃健富並分別為預扣而 收取重利,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黃健 富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同一借款人之各次借款間為接續 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明成任意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另黃健富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之際,貸與金錢 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使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 遭重利纏身,不堪負荷,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均應予 非難,並兼衡被告黃健富犯後坦承犯行,借貸過程尚稱平和 ,且已與被害人楊淑玲達成和解,就所收取之利息全數返還 被害人楊淑玲,此亦據被害人楊淑玲證述在卷(見本院89號 卷第29頁),且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4081偵號卷第27頁) ,另衡酌被告胡明成未獲有利益、被告黃健富各次借款收取 之利息金額,暨被告胡明成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做過板模 工、搬貨工,未婚,家有父母親;被告黃健富自陳係高中肄 業學歷,工作是搬貨工,未婚,家有父母親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健富所處罪刑部分,參酌其所 犯各罪犯罪日期間隔不長,所犯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健富因本案 犯行,分別向被害人李珮滎劉峻麟蕭銘智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1、1-2、2、3-1、3-2、3-3「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向許似亮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8「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⒉被告黃健富向被害人楊淑玲收取之利息合計2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黃健富已與被害人楊淑玲達成和解,並賠 付楊淑玲212,000元,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許似亮所交付被告黃健富用以支付 該次借款之本金、利息之支票並未獲兌現,雖被告黃健富已 取得票據債權而構成重利罪,已如前三之㈤所述,且被告黃 健富有以該2張支票向綽號「阿超」之人質借20萬元乙節, 亦經被告黃健富自承在卷(見10535號偵卷第25頁及面), 然審酌被告黃健富就本次借款並未取得許似亮交付之實物現 金利息,且該2張支票除用以支付利息外,並包括該次借款 之本金,是本院認倘就此次借款沒收約定之利息10萬元(或 票據債權10萬元),容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支票號碼 開立金額 支票提示日、提示 帳戶 收取利息(依預扣所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 主 文 1-1 李珮滎 LCA0000000 300,060元 107年10月19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27頁) 285,000×R×15/365=15,000元 R=1.28即128%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LCA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1月15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28頁) 190,000×R×15/365=10,000元 R=1.28即128%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峻麟 FY0000000 270,000元 107年10月22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30頁) 450,000×R×15/365=50,000元 R=2.70即270%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Y0000000 230,000元 107年10月29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29頁) 3-1 蕭銘智 CTA0000000 100,000元 107年11月15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33頁) 87,000×R×10/365=13,000元 R=5.45即545%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CTA0000000 100,000元 107年11月23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32頁) 87,000×R×10/365=13,000元 R=5.45即545%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CTA0000000 150,000元 107年11月30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642號警卷第31頁) 130,000×R×10/365=20,000元 R=5.61即561%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楊淑玲 未開立支票 第一期: 38,000×R×8/365=12,000元 R=14.40即1440%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期: 38,000×R×8/365=10,000元 R=12即1200% 本次借款共計收取利息178,000元 4-2 未開立支票 第一期: 42,000×R×8/365=8,000元 R=8.69即869%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期: 42,000×R×8/365=10,000元 =10.86即1086% 本次借款共計收取利息3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本票號碼 開立金額 支票發票日(提示日)、提示帳戶 借款日期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金額 收取利息(預扣利息) 依預扣而收取之利息計算年利率 (R),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 主 文 1 AG0000000 50,000元 107年10月18日、李宛諭/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51、66頁) 107年10月12日 14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100,000元 8,000元 92,000×R×14/365=8,000元 R=2.26即226%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G0000000 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46、66頁) 2 AG0000000 100,000元 107年11月9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41、66頁) 107年11月3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100,000元 8,000元 92,000×R×7/365=8,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BM0000000 100,000元 107年11月15日、賴玨安/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54、58、66頁) 107年11月9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100,000元 8,000元 92,000×R×7/365=8,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G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1月23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45、66頁) 107年11月17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200,000元 16,000元 184,000×R×7/365=16,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BM0000000 300,000元 107年12月7日、黃健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45、66頁) 107年12月1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300,000元 24,000元 276,000×R×7/365=24,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G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2月18日、吳莘蓓/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61、66頁) 107年12月12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200,000元 16,000元 184,000×R×7/365=16,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G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2月27日、吳莘蓓/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64、66頁) 107年12月21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200,000元 16,000元 184,000×R×7/365=16,000元 R=4.53即45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G0000000 150,000元 108年1月4日、吳莘蓓/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8925號警卷第63、66頁) 107年12月29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300,000元 55,000元 245,000×R×7/365=55,000元 R=11.7即1170%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G0000000 150,000元 9 ABM0000000 151,000元 108年1月10日(支票未獲兌現) 108年1月4日 7天一期,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500,000元 100,000元 400,000×R×7/365=100,000元 R=13.03即1303% 黃健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BM0000000 34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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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