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0年度,2號
CHDM,110,秩抗,2,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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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楊榮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
度秩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楊榮樣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4時45分,在彰化縣○○鄉○村村○○ 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因乘車費用 糾紛,於執勤員警居中協調之際,以「早在計程車上就說好 了,你在揮三小」、「我馬上給打個高官」、「你給我開槍 啊」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然車資不夠,但沒有逃避責任,就 叫計程車司機跟抗告人到三家派出所作為證明,抗告人因喝 太多,而亂講話,腦筋空白胡言亂語,當時對警員亂說話, 並不是要使警員生氣,只是喝酒太多,不知道在說什麼,不 是故意的等語。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 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著有 規定。
四、查抗告人雖稱在派出所於警員協調處理時,因酒醉胡言亂語 ,並非故意云云,惟抗告人因車資糾紛至派出所後,對於執 勤警員處理時即不願配合,並大聲喧嘩、出言不遜,並以上 開不當言詞相加等情,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江啟麟於警詢時 之供述、案發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



抗告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抗告人既 於搭車之際已知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卻仍攬車上路 ,且與司機協調之際,尚可聯絡親友代付車資,卻捨此不為 ,仍示意司機駛往派出所處理,終因不勝酒力影響,而為前 揭非行,可謂自招其辱,且虛耗社會資源,自應非難。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行為,據以裁 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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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