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0年度,96號
CHDM,110,毒聲重,96,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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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邱西寮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確定裁定,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邱西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 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 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 科紀錄」之評分項目已有調整,如以修正後之上開評分標準 重新評估結果,聲請人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 性,爰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 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 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3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強制戒治裁定),該強制戒治裁定經 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逾5日之法定期間始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 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9號裁定駁 回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原因事實 ,已於本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9號案件中據以主張,而本 院亦已就聲請人所指應依修正頒布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予以重新評估部分,於該裁定理由欄 四詳細說明(參見該裁定第2頁至第3頁),經審理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今更以同 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有違,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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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