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0年度,79號
CHDM,110,毒聲重,79,202105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西寮前因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68號裁定,命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標 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已研議修正「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 ,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 審理,請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而為適法裁判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次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 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新證據,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另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 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所謂法律有 變更者,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 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 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 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 判例及76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



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 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 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 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在案。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僅係修正第1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及第3項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至其他評估 因子,諸如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臨床綜合評估、工作 、家庭等,並未修訂,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6001760號函附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可參。故 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之修正,僅屬評估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之部分調整,乃行政機關適應現時施用毒 品處遇政策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其效 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溯及既往之理(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0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影響先前已確定強制戒治 之案件。從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變動,顯 非所謂「裁判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蓋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主管機關因應施用毒 品政策所調整之行政作為,且聲請人確有因施用毒品行為而 接受觀察、勒戒,嗣原審依據觀察、勒戒處所參照修正前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而為強制戒治之裁定, 事實認定亦無錯誤,故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顯屬誤解。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依修正後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 治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