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李文寬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毒聲字360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刑事裁定重新審理狀」所載。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 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既不存在, 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 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文寬業於110年4月30日死亡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 報驗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受裁定之 對象已不存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