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0年度,18號
CHDM,110,毒聲重,1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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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江維清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 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 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 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之情形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 手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為之修正 ,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有關法規之 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 法規性質之命令。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 ,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 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21日作成 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自屬合法。本院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 定之結果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三)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另檢察官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對本件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處分,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准許免予繼續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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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