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火木
輔 佐 人 陳秋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火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火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9年11月13日9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徒手 竊取張中諭所有賓士車頭上之廠牌立標1個(價值新臺幣2300 元,下稱賓士標誌)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三、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在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位在所載之地點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為被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之犯行,辯稱:被告是司機當天是到該處去載客人, 因為尿急所以才在起訴書所載之車輛旁邊小便,並沒有偷東 西,如果是不小心弄掉的願意賠償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張中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
四、惟查:
(一)被告在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在所載之地點,監視器畫面拍 攝到的人為被告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監視器 攝影影像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蒐證照片、證人張 中諭之證述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又依檔名後三碼442.MP4監視器攝影影像,於畫面時間09: 12:42,被告轉身低頭,左手扶著被害人車輛,遮住賓士 標誌。於畫面時間09:12:44,被告手離開被害人車輛後, 賓士標誌即不見,有檔名後三碼442.MP4監視器影像本院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手部僅靠 近賓士標誌約2秒之時間,賓士標誌即不見,且並無拍攝 到被告手有摘取、旋轉、搖晃等動作,是衡酌一般汽車標 誌之固定方式,倘係出於故意拿取,應須使用一定之力氣 以摘取、旋轉或搖晃,是依上開監視器攝影影像,被告究 係故意摘取賓士標誌收為己有,或係不慎將原本即固定不 佳之賓士標誌碰觸掉落,即屬有疑。又被告並於當庭表示 若是不慎弄掉,願意賠償證人張中諭之損失,事後果然於 本院調解程序與證人張中諭達成調解,並賠償2500元,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亦屬有疑。
(三)檢察官固以:檔名後三碼442.MP4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9: 12:48時,被告有回頭看賓士標誌位置、之後左手有放進 口袋的動作,可見被告確有竊取犯行等語,認被告涉犯竊 盜罪嫌,惟查,若被告確實已竊取賓士標誌得手並放入口 袋,被告應無再回頭確認賓士標誌位置之必要,又被告從 自己的車輛下車後,約2分鐘即回到車上,此亦有檔名後 三碼543.MP4監視器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55頁),則被告辯稱回頭是要看乘客出來了沒、將手放
入口袋之原因是因為要上車了所以要拿取車鑰匙等語,亦 無違常情,尚無從以檢察官上開所述之監視器畫面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 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