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426號)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一向被害人李和豐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公 然侮辱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曾文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 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所定負擔(即分期給付告訴人李和豐一定金 額,共計新臺幣5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426號起 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26號
被 告 曾文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郎(別名「曾嘉祥」)與李和豐均為址設彰化縣○○鎮○○ 路00號阿月歌友會常客。民國109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曾 文郎、李和豐各自與友人在阿月歌友會內聚會,因曾文郎及 其友人談話聲音較大,李和豐乃央請阿月歌友會店主林春月
過去勸說,並在Line群組「聚星歡唱坊」發表「淺聊包廂跟 廣場唱歌的有所不同」言論。同日14時38分許,曾文郎看到 前開言論,認為李和豐係侮辱其等「沒修養、不道德」,心 生不滿,於同日14時50分許,走上歌唱舞台時,先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以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姦恁娘(kàn-lín-ni â)、姦恁娘膣屄(kàn-lín-niâ-tsi-bai)、假君子」等語 ,公然侮辱李和豐;走上歌唱舞台後,除繼續對李和豐一桌 開罵外,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搬弄舞台高腳椅,作勢丟 擲李和豐,並在林春月上台勸說時,作勢下台衝向李和豐, 而以此恐嚇加害李和豐身體,使李和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林春月為免場面失控,乃央求李和豐及其同桌友人 施秀蓁先離開,曾文郎猶接續對李和豐揚言「你走到哪,我 嗆到哪」,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和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文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和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施秀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春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㈤在場見聞證人陳明元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李和 豐,被指認人:曾文郎)。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施秀 蓁,被指認人:曾文郎)。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林春 月,被指認人:曾文郎)。
㈨員警蒐證照片(即被告曾文郎在「聚星歡唱坊」Line群組內 個人照片及「淺聊包廂跟廣場唱歌的有所不同」言論照片)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以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非同一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0 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一):
曾文郎願給付李和豐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0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李和豐所指定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戶名:李和豐、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