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0年度,22號
CHDM,110,交附民,2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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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陳慶瑜
被 告 柯淑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淑喜應給付原告陳慶瑜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慶瑜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元為被告柯淑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淑喜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慶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慶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柯淑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5萬0692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柯淑喜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原告陳慶瑜訴由檢察官 ,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受傷害後, 自109年4月13日起,在醫院住院期間已支付住院費用、醫藥 費21萬8638元,出院後定期回部立彰化醫院(下面出現「部 彰」簡稱即為部立彰化醫院)門診,又前往振興中醫診所門 診,又花費6萬1794元。又左肩鎖骨脫臼部分尚未手術,因 為原告目前右腳尚未痊癒,希望右腳痊癒再去左肩手術,此 部分預計還要手術費6萬元、將來住院費用15萬元、未來住 院及出院看護費7萬5000元。原告因為住院手術期間就聘請 看護,醫師囑咐出院後還要3個月內專人照顧生活,所以自1 09年4月13日至109年7月31日共計110天,每天2500元看護費 用,共計275000元。目前已花費輪椅四千元、四肢架900元 、棉花棒、棉墊、食鹽水及補體素共計7980元。以及門診往 返部立彰化醫院交通費,每次400元;前往振興中醫診所共1 00趟,每趟900元交通費用。又原告因受傷,自109年4月13 日不能工作,而原告種植三分地葡萄園,每分地收成30萬元 葡萄,共損失90萬元。原告是葡萄自耕農,因車禍喪失自理



生活能力,需要專車接送往返醫院,需要外勞看護,身體受 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葡萄園荒廢,故請求精神慰藉 金200萬元。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 ,其餘被告為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起訴書、部立彰化醫院急診收據、門診 收據、振興中醫診所收據、手術費收據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刑事偵、審卷宗相關證據及資 料,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4月1 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 靖鄉永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 將車輛停放在永福路1段320號前時(對面有頂好超市),本 應注意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輛,並讓後 方來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陳慶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此,不 及迴避,陳慶瑜右小腿剛好被柯淑喜開啟之車門直接撞擊, 致人車向左倒地。右小腿被汽車鋼板直接撞擊,因而受有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人車向左倒地,導致受有左小腿腔室 症候群、左側第4肋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柯淑喜見狀立即託對面超商跑出來的店員,打119報案、119 轉知110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達現場後,承認為肇事者而 自首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



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對於小額請求金額,如果調查成 本過於繁複,有時程序成本還多過實體利益,故法院可逕依 照一切經驗法則為公平之判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著重於一 次性解決當事人民刑紛爭,此法理於附帶民事訴訟尤其重要 。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故被告上開行為,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金額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
 本件109年4月13日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被送進部立彰化醫院急 診手術,並經骨科安排住院開刀手術治療,時間為109年4月13 日至109年5月8日(見本院刑事卷P.127健保紀錄)。只要健保 紀錄出現門診紀錄,按一般醫療實務,每次都會有掛號費用15 0元。健保紀錄顯示,原告也會同一日在部彰醫院掛同一科二 次門診,既然掛門診二次就有二次掛號費。若是自費看診部分 ,則有自費醫藥費。又無論是自費或健保看診,每次往返溪湖 埔心、溪湖北斗,一定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的健 保門診紀錄、健保住院紀錄等,計算如附件。原告主張因前開 傷害,支出回診往返住家之計程車費,溪湖埔心往返為400元 、溪湖北斗往返為900元,雖然沒有提出計程車資證明。但是 原告右腳受傷嚴重,已經行動不便,一定要人載送往返住家及 醫院診所,即使不是搭乘計程車,也需要家人載送前往看病。 此部分家人的付出不能當成對被告的恩惠,或讓被告免除負擔 交通費的理由,且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金額並不違背一般行情 ,足認上開計程車費用,自屬有據。合計如附表38萬9362元, 應屬有據。
2.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稱:「(法官問:告訴人手術住院幾天 ?)住院一個月,後來回家療養,醫師告訴我將來手、腳都要 再在手術,肩膀要等到腳好才能再手術,因為腳還沒有好之前 要拿拐杖,肩膀不能先手術。」(本院卷P.47),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都是一根拐杖或坐輪椅到庭,不是持四腳拐杖助行器到



庭。因為左肩脫臼沒完全復原,用左手持四腳拐杖助行器,就 會又傷及左肩。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購買輪椅4000元、四肢 架900元;其他棉花棒、棉墊、食鹽水、補體素等花費7980元 。雖然沒有提出發票證據,但被告並沒有否認原告有上述購買 器材的需要,而且上述請求金額並不多,且不違反一般車禍後 術後照顧需求情形,應認原告為照護傷處、利於行動及住院起 居等需求,確有支出該等醫療用品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1288 0元(4000+900+7980=12880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10 9年8月21日、110年3月31日部立彰化醫院二次開出的診斷書, 醫師建議109年5月8日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三個月,出院後 休養六個月不宜工作,需要輪椅及助行器輔助,將來還建議接 受針對左肩關節脫臼的手術處理(見本院卷P.237、偵卷P.23 )。原告起訴書僅主張計算至109年7月31日止110天,縱然原 告沒有提出看護費收據,但是原告有兒子女兒照顧,每日以2, 500元照顧費用計算,並不偏離社會行情,共計有27萬5000元 看護費用,亦屬合理。
4.薪資損失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3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我 還有在工作,我都種植葡萄,有加入農會產銷班。(法官問; 經查你的財產,你雖然有農地,..完整的地算起來只有一分半 ,其他都只有一點點,原因為何?)這是祖先留下來的,都是 我在種植,其他親戚都是做溫室的,我是做露天的。我耕作的 土地有部分不是我名下,親戚都讓我種植。(法官問:你今年 幾歲?)75歲,我的體力還很好。」(本院刑事卷P.229-230 )。原告確實是一位葡萄農夫,名下在溪湖鎮確實有二塊農地 1529㎡(1183㎡+519.0㎡=1529㎡)(即462.52坪)約一分半土地 ,還有其他多筆零星的共有土地,只是持分並不太多(見本院 刑事卷P.97),原告本來就是葡萄自耕農,雖然75歲但是依然 有耕作的能力,而且葡萄是嬌貴的水果,棚架搭好之後葡萄



以多年生長,種葡萄並不是粗重體力活。原告也提出有溪湖鎮 農會開出的葡萄產銷班生產證明文件,證明告訴人自95年5月1 9日以來就參與產銷班,確實長期種植葡萄(見本院刑事卷P.2 33)。溪湖鎮農會開給的產銷班班員資料表,記載告訴人種植 面積為0.85公頃,約為8分地的種植面積(見本院刑事卷P.235 )。原告的附帶民事訴訟狀則說自己目前種植三分地葡萄園, 互有出入。被告的保險公司人員在刑事庭中說,原告已經75歲 ,沒有任何工作能力,評估薪資損失金額為0元云云,這是昧 於事實,把原告當成一般工廠工人來評估。原告名下有單獨所 有的一分半農地,加上有多筆共有土地,共有土地雖然共有人 眾多,但宗族可能將共有地委託原告經營。原告主張目前種植 三分葡萄園,大致可以採信。原告主張以目前葡萄園每期每分 收成30萬元計算收入,一年兩收就是180萬元收入(3×300000× 2=0000000)。但是這個算法是土地加人力的總生產力,並不 是單純勞動力損失。原告縱然不能親自去收成葡萄,也可以叫 兒子女兒去收成葡萄,縱然兒女不願意經營葡萄園,原告也可 將葡萄園租給他人耕作。就像原告一再陳述葡萄園收成很好, 水果賣價很好等等,既然賣價很好就表示出租一定有行情,原 告不能以葡萄園的總收入當成自己的勞動損失。本院考量原告 之年紀75歲,雖然在一般工商業就業市場上,看起來是年紀很 大,已經退休了,沒有生產力。但是就鄉下地方葡萄園本來就 是老人家在照顧的,75歲不算太老,原告出院後要專人照顧三 個月,且醫囑六個月內不宜工作,認原告主張葡萄園一期收成 損失90萬元,恐怕也有過高嫌疑。原告以葡萄園農夫的勞動力 來評估,一個月應該也有比基本工資好一些的收入,就以每月 三萬元收入評估,住院將近一個月,出院後休養6個月,以七 個月共21萬元評估薪資收入損失,應屬合理。5.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算方法,也沒有具體 請求金額。勞動能力減損的概念,可以舉例:因為右腳殘障去 謀職時,會被雇主嫌棄而予以扣薪,導致薪水比不上同等職位 同事薪水之意思。然原告是自家經營葡萄園,沒有雇主會嫌棄 原告曾經開刀而予減薪的問題,如果真的有因為右腳、左肩開 刀過而導致手腳比較不俐落,效率緩慢情形,種出來的葡萄也 不一定會被市場減價,所以此部分目前不列入損害賠償金額。6.以上就右小腿骨折傷害部分,原告實際所受有形的金錢損失, 至目前為88萬7242元(38萬9362元+1萬2880元+27萬5000元+2 1萬元=88萬7242元)。原告左肩鎖骨脫臼尚未手術,原告稱 是因為目前右腳尚未康復,需要左手稍微支撐,不能同時左 肩又進行手術,但有提出部立彰化醫院骨科醫師開立證明書 ,預估自費負擔手術費用6萬元(附民卷P.31)。至於將來住



院費用、將來的看護費用、薪資損失也可參照本次為右腳骨 折而支付一切有形費用的算法,等比例估算之。即以部彰醫 師評估之左肩手術費用6萬元為分子,分母為因右腳手術費用 21萬8638元,等比例算24萬3491元(887242×60000÷218638=2 43491元),此24萬3491元即已包括將來因左肩手術而必須支 出之手術費、自費藥品、看護費、交通費、掛號費、薪資損 失等。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 ,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 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原告於刑 事審理中稱「骨頭都碎掉了,走不到五分鐘,都要靠拐杖,還 要請外勞,我到目前尚未領強制險,或犯罪補償金,我不能接 受1百萬元的賠償。」(本院刑事卷P.212)。原告於本院刑事 審理中稱「希望可以看一下我的X光片。我的小腿斷成8節,從 大腿鎖到小腿,相當於半殘廢,沒有輔具我無法走路,我即使 用輔具也只能走幾步,我曾試著要用四腳助行器,但因左肩膀 受傷,也無法用力。」(以上見本院卷P.230-231)。告訴人 確實需要一段長期間復原,也會承受相當身體上精神上的折磨 ,目前耕作的葡萄園只能交給兒女或其他親人繼續照顧,被告 持著拐杖就算想要工作,也只能做一些輕鬆的工作。依照告訴 人於部立彰化醫院X光片,顯示左肩鎖骨脫臼(見本院刑事卷P .281-283),右小腿骨因為斷成數塊,前後夾著二片鋼材、一 根貫穿小腿骨內部的細鋼材(見本院刑事卷P.279、P.000-000 X光照片),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受創嚴重,目前走路 需要一根拐杖,主要是右小腿粉碎性骨折雖然打上鋼材補強, 但還不能長期支撐身體重量,走路走不了幾分鐘。原告需要時 間慢慢復原,右腳的行動力總會逐漸接近正常,可能幾年的時 間會有走路不方便。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葡萄園農夫,高中畢業學歷、已喪偶,但是有 兒女;被告為大陸地區嫁來的配偶,目前與丈夫同住,暨兩造 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刑事卷P.59以下 、P.77以下),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右小腿骨斷裂成 數塊需要終身以鋼材固定,老人家容易骨質疏鬆,復原能力不 如年輕人,老人家在未來復原之路漫長。加上原告向左倒地,



還受有左肩鎖骨脫臼,左肩應該不能再承受重力,將來需要手 術治療,還有一段病痛折磨日子要走。加上原告肋骨骨折雖然 不需要手術,但是肋骨也需要時間慢慢復原,原告還在身體多 處受皮肉傷,各種傷勢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 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 為適宜。
㈡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金額應為193萬0733元〈計算式:因右腳已花費之醫療費 用、計程車費共38萬9362元+因右腳支出其他必要生活費用1萬 2880元+因右腳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7萬5000元+因右腳薪資損失 21萬元+評估左肩手術所需24萬3491元(含左肩手術費、自費 藥品、看護費、交通費、掛號費、薪資損失等)+精神慰撫金8 0萬元=193萬0733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93萬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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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