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1號
CHDM,110,交簡上,2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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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1
0年度交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鈞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方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健康新村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健康新村三街與菊東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有陳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 ,沿菊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文 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 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陳彥鈞於事發後立即撥打119、110並 向警方自首。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本案有下列證據:被告陳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陳文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含錄影檔) 共11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 下列報案音檔:
勘驗119報案音檔
報案時間:109年3月2日18:05:53報案人:0918***794陳




119(女):119您好, 需要救護車還是消防車? 報案人(陳):ㄟ...救護車
119(女):來、...地址給我
報案人(陳):和美鎮
119(女):什麼路?
報案人(陳):ㄟ...這裡是什麼路..糖友里..這邊是.. 119(女):有沒有門牌地址...看一下門牌 報案人(陳):地方法院簡易庭..彰化簡易法庭..這裡 119(女):有地址嗎?
報案人(陳):抱歉我這邊看不到地址耶
119(女):你那邊是說..法院嗎..還是 報案人(陳):彰化簡易法院...簡易法庭
119(女):所以是出車禍嗎?
報案人(陳):對
119(女):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陳):一個人..目前一個
119(女):有夾住或..她有沒有被車子夾住或..被困住.? 報案人(陳):沒有...沒有....他目前躺在地上 119(女):好.我們救護車過去了..你聽到聲音幫我們招手 一下
報案人(陳):好..謝謝謝

勘驗110報案音檔
報案人:陳0981***794
報案時間:109年3月2日18:07:12勘驗內容:
110警員:彰化縣110報案台您好
陳(男):喂..我現在這邊在..糖聖宮這裡..有發生車禍 110警員:什麼路?
陳(男):糖聖宮...糖友里糖聖宮
110警員:糖友里?
陳(男):嘿..彰化簡易法庭這裡
110警員:糖友里?..糖...哪一個糖(音)? 陳(男):糖果的糖
110警員:聖(音)呢?
陳(男):犁聖里的聖.....聖賢的聖.. 110警員:糖友里..糖友里的糖聖宮前面? 陳(男):對對對
110警員:人有受傷嗎?
陳(男):有..現在有叫救護車了




110警員:好..我通報過去..你貴姓?
陳(男):我姓陳  ....耳東陳
110警員:好好.

㈡另有Google街景圖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8日函及 附件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彰化縣消防局110年4月13 日函及附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錄音光碟、勞保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0年4月8日函及附件健保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證據。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經上訴後,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彥鈞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陳文良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 帶斷裂、右膝内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1紙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勉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顯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 妥適。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不當情事,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係因一時疏 誤,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現已經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現金新臺幣40萬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P.105),且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簡上卷P.102),因此,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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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