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暉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暉翰前已有酒後駕車 之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 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 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道路,倘發生事故,營業貨運曳引 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 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潘暉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暉翰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其上班 公司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駕車搭載回安南區 總安街1段109號住處後,又飲用啤酒數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3月20日10時許,騎乘機 車前往永康區上班之公司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20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埤 頭鄉斗苑東路與庄中巷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 現全身散發酒味,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 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暉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