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03號
CHDM,110,交簡,903,202105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佑堂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與客戶在彰化縣伸 港鄉中興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 嗣於110年4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 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周綉娟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當場測得劉佑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65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佑堂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4 9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為被告 素行之參考,被告未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 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5MG/L,已超出標準許多及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