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7號
CHDM,110,交簡,8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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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淑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淑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美鎮鹿和路6段南往北方向右 轉道周路之引道,欲右轉往道周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 動線之處,尤應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看清 前方車況,方可繼續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黃軍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郭庭玉徐梓芯,行駛在巫淑茉所駕駛A車之同向前方而 在上開引道上停等,巫淑茉因避煞不及,所駕駛之A車自後 撞擊B車之後保險桿處,致徐梓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巫淑茉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巫淑茉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黃軍筑郭庭玉受傷部分,業經黃軍筑郭庭玉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徐梓 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巫淑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梓芯黃軍筑郭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徐梓芯,原名徐詩婷)、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徐梓芯)、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14日 彰鑑字第1090151822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佐。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57頁 ),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迄今 雙方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 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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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