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32號
CHDM,110,交簡,832,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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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裕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畜牧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廖裕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郎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3、4杯 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翌(4)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駛。嗣於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 溪州鄉溪二路與呂厝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裕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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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