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17號
CHDM,110,交簡,817,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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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浚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
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浚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浚勝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1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鄉什股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伸港鄉什股村什股路35之15號前,原應注 意該處為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張 月卿推著手推車,亦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之規定,而疏未靠邊行走,致遭姚浚勝所騎機車從身後 追撞,張月卿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 手肘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姚浚勝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浚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月卿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肇 事責任鑑定之結果,則認:「姚浚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晚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撞及同向前方推手推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 月卿,夜推手推車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邊行走,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足證被告確有 上述過失駕駛致人受傷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合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於狹路路段,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小心行駛,而在告訴人張月卿同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下發生 碰撞,斟酌上述雙方肇事責任,暨考量告訴人張月卿所受傷 勢非輕,身體、精神受有相當損害,惟告訴人張月卿就被告 之肇事責任有嚴重誤認(告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意圖),致 雙方無法進一步商議民事賠償事宜,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獨自租屋 在外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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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