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94號
CHDM,110,交簡,79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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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專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2次飲酒後之騎車行為,其 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騎車上路,竟於飲酒後,猶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 /L,已超出標準許多 及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賴專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專嘉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其 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 友人住處,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該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從該友人住處騎乘前 述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街000號前,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其所送醫之鹿港基督教醫院, 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前述2次公共危險罪嫌,係於 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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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