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在彰化縣永靖鄉友人家中啤酒」補充更正為「在 彰化縣永靖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其未能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69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第 7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 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王啟 任所駕駛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