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梁雅紋告訴被告王彥勝於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梁雅紋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