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82號
CHDM,110,交易,18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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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煜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煜達於民國109年9月5日22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鄭煜達車輛)沿彰 化縣員林市鐵路高架橋後方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 揭路段與靜修路路口(下稱涉案路口),本應注意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伯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黃伯翰車輛)沿前 揭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涉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遂因閃煞不及遂致鄭煜達車輛之左前車頭 撞擊黃伯翰車輛之左側車身,並致黃伯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 傷、左側手腕挫傷及拉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煜達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鄭煜達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黃伯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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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