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典
義務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前因脾氣暴躁,屢屢對家人家暴,被妻子與父親送到草 屯療養院住院,住院期間為民國(下列除特別標示西元外, 均為民國紀年)84年11月1日至84年11月14日。甲○○又於88 年4月11日至17日犯連續家暴傷害案件,再度被父親與妻子 送到草屯療養院住院,住院時間為88年5月26日至88年7月13 日。所犯刑事傷害案件,88年7月7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決 拘役75天,88年9月14日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 訴駁回,緩刑2年。前妻不堪甲○○家暴,已於92年7月1日辦 理離婚求去。甲○○離婚後,交往其他女性,於97年11月13日 徒手勒死一位性交易女子林○○,於97年11月15日自首,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判決有期徒刑1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98年11月27日確定。然甲○○於監獄 中表現良好,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已於108年7月14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向檢察 官具狀請求免除刑後監護處分,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108 年6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 定,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監護處分,此三年保護管束為108 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6日(但是後來發生本案傷害與殺人 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 ,撤銷上開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恢復為令入監護處所 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
二、甲○○105年出獄後回到彰化溪州故鄉,結識已婚、從事資源 回收的婦女己○○。甲○○與己○○至少從108年4月起過從甚密, 產生婚外情關係。甲○○假釋後曾經務農,後來決定改行擺攤
賣大腸包小腸,攤位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明道 大學學生宿舍、全家便利商店)前人行道,己○○也協助做滷 大腸、包裝、找錢等工作。甲○○109年7月19日上午騎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即甲○○借用己○○名義購買的機車)載己 ○○,一起去彰化縣田中鎮松柏嶺附近購買食材,中午13時許 ,甲○○與己○○回來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甲○○的租處 套房內休息。甲○○伸手撫摸己○○,意欲發生性行為,己○○推 開拒絕,甲○○惱羞成怒,乃持啞鈴毆打己○○,己○○因此受有 左前臂挫擦傷併瘀腫、左胸後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己○○藉口 要趕快回家,不然老公庚○○會起疑心,甲○○乃於中午14時許 騎機車將己○○送回家。然己○○19日回家後不敢說出被打事情 ,待20日上午才徵詢丈夫庚○○的意見,再詢問戊○○村長,戊 ○○村長建議己○○依法處理,戊○○並於20日中午將己○○帶去溪 州分駐所尋求警方協助,警方告知己○○要先驗傷,己○○於10 9年7月20日中午到北斗卓醫院驗傷完成,己○○並在丈夫庚○○ 的陪同下,於109年7月21日晚間到溪州分駐所製作提告的警 訊筆錄。而109年7月20日至23日止,己○○已經決心終止婚外 情關係,不再理會甲○○,而甲○○一直打電話給己○○求情,己 ○○拒絕接聽,甲○○又於109年7月22日06:42:39傳簡訊「不 要這樣嘛、好好講了」給己○○,己○○不予理會。三、另一方面,甲○○母親因先前於109年5月13日在臺北病逝,後 事由住在臺北的甲○○的一位弟弟辦理。甲○○因為對母親生前 分配財產不滿,雖然知道母親過世,不願去臺北奔喪,也沒 有出席母親的告別式,引起其他弟弟不滿。109年6月4日一 位弟弟前往甲○○擺攤地點質問甲○○,並因而與甲○○大打出手 。109年7月23日甲○○因為與兄弟打架事件,去了一趟溪州分 駐所(甲○○與兄弟的傷害事件後來已經和解,撤回告訴), 經溪州分駐所警員告知己○○前天(21日)剛來提出傷害告訴 ,詢問甲○○什麼時候要來製作傷害罪筆錄,甲○○始知悉己○○ 已經提出告訴。因己○○已經拒接電話,甲○○想當面向己○○求 情,甲○○知道己○○的丈夫庚○○中午會回家吃午飯,故於109 年7月2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州明道店」外觀察, 等候庚○○12時35分離家回去上班後,即由後院進入到後門外 ,呼叫己○○。己○○雖然生氣甲○○,仍打開後門讓甲○○進入屋 內。甲○○請求己○○撤回告訴,仍遭己○○拒絕,兩人談論沒有 共識,己○○又一時內急,故表示要去上廁所,然因為對甲○○ 沒有防備之心,也不預料到甲○○會暴力相向,故而上廁所時 沒有鎖門。甲○○見己○○去上廁所,自己內心大怒,萌生殺人 之犯意,先至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再開門進入廁所,朝坐
在馬桶上的己○○猛刺。己○○因為沒有防備,又因為是坐姿屈 居下風,而遭甲○○持水果刀對其臉部、頸部多次猛刺,己○○ 雖然舉起雙手阻擋,也起身與甲○○推擠搏鬥,但是已經因頭 、面、頸部等要害被刺中大量失血,在推擠過程中頭部、腹 部、胸部等因為撞擊牆壁或廁所硬物而受鈍力傷。己○○無力 抵抗,終因頸部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事後經 法醫相驗己○○共受有129處刀傷)。甲○○行兇後,先在浴室 內沖洗衣物及身體上血跡,並沖洗廁內大部分的血跡,再將 行兇所用之水果刀洗淨,放回廚房流理台上,從後門走出( 甲○○在搏鬥中自己的手部也受到刀傷流血,甲○○血跡沾染於 後門木門上,事後經警在門上採得甲○○血跡DNA)。甲○○走 出己○○家後,因畏懼警方會依據手機定位找到自己,立即在 溪州鄉某處丟棄手機,並於13時3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沿 台一線一路向北,經過田尾、永靖、員林、彰化市、臺中南 屯區忠勇路、臺灣大道等,當日16時許已經到達臺中市逢甲 夜市附近。庚○○於當日16時許下班返家,因沒有聽到己○○的 聲音,走入廁所竟發現己○○躺在地上,已無反應,於16時53 分打119報案。119人員抵達後發現己○○已經無救,請庚○○打 110報案,故庚○○於16時59分打110報案。而此時甲○○16時57 分機車在臺中逢甲逢甲路與文華路附近,並在附近買新的衣 服、褲子、鞋子、襪子、帽子。甲○○在逢甲公園更換身上衣 物,將染有己○○血跡之衣物丟棄在垃圾桶。
四、警方依據庚○○口供,以及前幾日甲○○毆打己○○事件,鎖定甲 ○○有重嫌,也掌握到甲○○所騎的機車車牌號碼,報請檢察官 開立拘票,並依據車行軌跡,旋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將甲○○拘提到案,並於20時20分在逢甲公園 垃圾桶內扣得甲○○行兇時所穿著、沾有己○○血跡之上衣、牛 仔褲各1件、鞋襪各1雙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等物。警方另派 員在己○○家裡進行蒐證,21時許發現流理台上有水果刀,應 該是兇器而扣案。
五、傷害罪部分經己○○告訴;殺人罪部分經庚○○獨立告訴,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於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甲○○之歷次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甲○○之子於LINE及「爆料公社」上貼文之證據能力:
甲○○之子於「爆料公社」上貼文內容,主要是公開自己與父 親(甲○○)之LINE對話,而被告於LINE中書寫的文字,是被 告自己書寫的,被告並未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兒 子在LINE上書寫的文字、爆料公社的貼文文字,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被告之子上述寫字的時候,時間早在本案之前,被告之子 對話的對象只有被告一人,兒子對父親的二人對話,沒有打 算寫給任何人看,也沒有必要故意虛構,更沒有想到有一天 會變成法庭上的證據,必定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被告之子對被告之對話、爆料公社貼文等,是在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兒子經本 院傳喚不到,其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因有特別可信 性,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五 P.455),應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 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 P.538、P.563),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或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P.225、本院卷五P.563)。本 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被告甲○○對事實欄認定之傷害、殺人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 諱,並陳稱:「傷害罪部分我承認,..到我家,回去後我有 摸她肩膀,她知道我錢已經花完了,就把我的手甩開,不想 跟我在一起,而且她口氣不大好,我才拿啞鈴打她..」(本 院卷一P.211)。「(法官問:當天為何會吵架?)我去買 香腸材料回來,我摸她肩膀,我是關心她,她以為我要發生 性關係,她不高興就甩一下,她覺得我沒有錢,不想跟我再 糾纏。(法官問:你為何在你住處要拿啞鈴打被害人?)她 知道我沒有錢,不想跟我在一起。他自己說要跟我在一起, 是欺騙我,利用我,把我的積蓄都用在她身上。」(本院卷 一P.218)「傷害行為案發地點在莒光路505號,我們早上去 田中買東西,中午1點就回來,回來很累,我只是怕她太累 ,幫她按摩一下,結果己○○不想繼續幫我做生意,她心情不 好,說不要做了,叫我自己顧就好,我說沒有關係,繼續做 ,久了生意就會變好,她說要離開我,我就生氣作勢拿啞鈴 要嚇唬她,她跳過來,就打到她,我有問她要不要去就診, 我知道我打她是不對,我不是真的要打她。我知道我打她不 對。我打她,我認罪」(本院卷五P.564)。「殺人罪部分 ,我從後門進去,己○○有鎖門,我叫她來開門,我在客廳跟 她講,請她撤回告訴,她說不要撤回告訴,她要告我,我說 我還有一條假釋,她說要讓我進去關到死,她問我為何要打 她,我有跟她道歉,後來她說她要大便,她很急,她進去廁 所後,我就去廚房拿刀,廁所沒有鎖,我就開門進去,我很 生氣,控制不了自己,就刺她。」(見本院卷五P.565)。 被告是犯案後幾個小時就落網,被告自警訊以來就承認自己 有傷害及殺人犯行,前後大致一致。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與被害人有一定親密關係,被告會殺人不單純是因為被 害人沒有撤回告訴,也涉及被告與被害人交往的感情糾紛, 被告健保紀錄雖然很少去精神科就醫,顯見被告沒有病識感 ,很多精神病的人也不覺得自己有病不會去精神科就醫,過 去長庚醫院的報告也並非毫無價值,請庭上做為參考。相驗
報告中提及129刀部分,應該是指被害人身上的傷痕數量, 而不是他真的揮了129次刀,在常情揮129次刀的話手應該會 處於麻痺跟痠疼的狀況。被告以刀殺人,是一個錯誤的行為 。被告做了無法令人原諒的事情,但是沒有到判死刑的程度 ,若本案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讓其與社會隔離已足,被告仍 有良善之處。刑法第19條規定是要判斷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鑑定人認為被告確實有B型人格違常的情形,所以被告殺人 時,因遭受刺激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基於辯護人 的立場,希望被告可以獲得減刑。被告目前有在抄寫佛經, 但因財力上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是因歷來的家庭生活 狀況才會演變至此,希望不要判被告死刑(本院卷五P.567 、581)。
三、傷害罪部分:
㈠1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使用653-DPR機車搭載己○○,上午前往 田中鎮一趟,上午09:52:58車行軌跡在「田中鎮中南路與東閔 路口>中南路(150縣道)往東」、09:55:24車行軌跡在「田中鎮 中南路與長青步道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載著一女子,應即 為己○○,見本院卷一P.291),上山去買到食品材料後,下山 時於11:31:32車行軌跡在「田中鎮中南路與山腳路口」(路口 監視器中在被告載著己○○的畫面,本院卷一P.295),中午12: 14:53路過「北斗鎮大新里斗中路與四海路、裕民路口」;中 午12:46:32已經回到「溪州鄉舊眉村中山路4段與莒光路口」 很快就回到莒光路505號休息(以上機車之行車軌跡見本院卷 二P.222)。
㈡關於傷害的發生過程,己○○於109年7月21日22:56至23:38到 溪州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當時供述「109年7月19日13時許.. .當時他就口頭問我要不要發生關係,我向他拒絕,並用手把 他撥開,並向他說我要回家了,他就生氣並且翻桌,然後就拿 健身器材(啞鈴)打我,他本來要敲我的頭,我用左手擋住, 接著他又打我的左背」(相驗卷P.33-35)。被告在109年7月25 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問:之前傷害己○○的情形?)因為己○○ 要跟我分手,不跟我繼續往來,我不同意,所以我很不高興, 她拒絕要再跟我發生親密的接觸。」(8213號偵卷P.146)均 證明確實因為己○○拒絕甲○○求愛,甲○○才拿啞鈴打人。㈢被害人己○○於109年7月19日13時許受傷害之後,被告機車於毆 打當日之14:21:23行經「溪州鄉溪州村中山路與溪下路、圳南 路、永安路口>溪下路往南方向」時,被拍到影像,車後還載 著己○○(照片見本院卷一P.297、299、301),所以被告還有 將己○○送回家。己○○19日回家後,不敢立刻告訴丈夫,20日上 午才與丈夫庚○○商量,經村長戊○○建議報警處理。證人即村長
戊○○到庭結證稱「有一天接近中午的時候,不知道幾點,她很 慌張地去我那邊,她說村長我要找妳,我說好,什麼事情妳講 ,她講最近她跟一個男生處得不太好,我說那是什麼關係,她 沒有講,我說怎麼會這樣,妳就大家互相容忍就好,朋友一起 有什麼事好好溝通。」「己○○是她自己一個來找我,她老公沒 有來。我直接帶她去而已。我有問過一句話,我說他打妳,妳 老公知道嗎?她說都不知道。我說這樣子,我叫她說很簡單, 妳就不要再跟他碰面就好了。」「她說她有點害怕,我說怎麼 了,我說好,不然我帶妳去警察局,因為這我不能干預,你們 如果有什麼事,你們直接跟警察去講。是我帶她去警察局。站 在我村長立場,任何事要處理我就把他帶到溪州分駐所,就在 我家隔壁不到50公尺,很近。」「我有跟她說任何事情好好地 溝通,她有再講怕他會對她怎樣,我說你們不要碰面就好了, 她說去工作怎麼工作,我說簡單,妳出去工作就工作,回來就 躲在家裡不要出去就好。我跟她說也不用害怕,該做的事情就 去回收場做完工作。」(本院卷五P.114)。㈣己○○109年7月20日12:26到卓醫院驗傷,診斷為「1.左前臂挫擦 傷併瘀腫。2.左胸後挫傷併瘀腫。」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相驗卷P.45,本院卷二P.422卓醫院病歷)。己○○拿到驗傷單 後,109年7月20日17:17經溪州分駐所通報這是男女朋友間的 家庭暴力事件(見本院卷五P.177家暴案件通報紀錄)。被告 打人之後,雖然有打電話給己○○,但是己○○都拒不接電話,被 告還傳簡訊去給己○○,即為109年7月22日06:42:39「不要這 樣嘛、好好講了」簡訊內容(本院卷一P.277簡訊照片),被 告一開始還是好好求情。
㈤據上小結,被告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四、殺人罪部分:
㈠殺人之前因:
先前被告的母親109年5月13日過世(本院卷五P.55戶籍資料) ,被告女兒當天在LINE中已經告訴被告(本院卷一P.475), 被告也不願去臺北奔喪,也不參與辦理後事。被告弟弟陳○○於 109年6月4日14:00前去被告的攤位打被告,問被告為何連母 親過世都不出現,也不參加告別式(本院卷五P.176家暴紀錄 表)。打架事件互犯傷害罪,109年7月22日經溪州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弟弟陳○○新臺幣一萬元(見本院卷六 P.19調解筆錄),109年7月23日16時許甲○○為上述打架事件回 去溪州分駐所警局,經警方告知前幾天(21日)己○○來派出所 對甲○○提告(見溪州分駐所警員109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書) ,甲○○始知道被己○○提告傷害罪,引發被告不滿。㈡殺人過程:
1.己○○原本是坐在馬桶上大便,警方蒐證時馬桶裡面還有糞便( 本院卷四P.43),而馬桶朝外,所以坐在馬桶上的人本應該是 臉朝外,但是最後己○○被發現時,是頭顱朝外、臉朝內,整個 人的方向做了180度轉變,表示死前有一番掙扎(本院卷四P.4 2)。而己○○左右前臂、左右手掌上有多處刀傷,刀傷傷口頗 深,部分刀傷深可見骨(相驗卷P.262),表示將左手右手舉 起來阻擋,造成防禦傷。而己○○致命刀傷是集中頸部,右頸被 砍到見到氣管,當然會立即致命。法醫解剖報告認為己○○致死 原因是「被切斷頸部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見相驗 卷P.273)。但是己○○右臉上也有大量刀傷,所以被告是拼命 向己○○頸部猛刺,當然己○○可能扭動抵抗,所以刀子落在己○○ 臉上或頸上(本院卷四P.42-43照片),廁所裡一片混亂,馬 桶水箱蓋掉在地上,衛生紙掉在洗手台面盆裡(本院卷四P.46 -49),有典型打鬥現場痕跡。現場廁所牆壁上有血跡抹痕, 還有兩枚血掌紋,表示死者最後曾經身體靠著牆壁、手掌靠著 牆壁(本院卷四P.54-55照片),原本牆上掛毛巾的不鏽鋼架 掉落,表示兩人有靠近牆壁邊的爭鬥(本院卷四P.58-59)。 以上事實也有己○○死亡案現場圖(相驗卷P.47)、死亡現場蒐 證照片(相驗卷P.49-65)等可資證明。被告行兇後,將水果 刀洗過,放在流理台上(相驗卷P.63照片),血跡有流到水槽 的排水口濾網上(相驗卷P.65上方照片、本院卷四P.63),水 果刀與水槽濾網上的紅色液體,經警方當場以試劑測試,顯示 血跡陽性反應(本院卷四P.61、63)。
2.被告說「我拿刀往他脖子與身上砍殺,我看到她舌頭吐出,沒 有掙扎才停止」(警訊筆錄於相驗卷P.71),己○○脖子被砍, 深到氣管可見,死後確實吐出舌頭(本院卷四P.83、P.87氣管 切斷照片)。法醫相驗確定己○○在「頭面頸及雙上肢有116刀 傷」加「左肩鎖部表淺性13處刀傷」共129處刀傷(見相驗卷P .205)。辯護人辯稱說129處刀傷不是猛刺129刀。當然有可能 是一刀揮下去,先刺到手又刺到臉,一次揮刀造成兩個傷口, 但是扣除這些重複計算外,被告至少揮了幾十刀。而且直到己 ○○吐出舌頭才停止,因為舌頭有很長一段在喉嚨裡,而且是肌 肉,人還活著的時候,肌肉是緊繃的,舌頭不會掉出來。等到 死了,肌肉放鬆,舌頭有可能自然滑落出來了,跟很多上吊死 會吐舌頭是一樣的。但是被告只是要取人性命,不需要等到己 ○○吐舌頭才停止,其實己○○被切斷頸動脈大量失血旋即失去意 識,已經不可能抵抗。被告早該停止揮刀,何需一直刺到己○○ 吐舌頭為止? 此從相驗結果認為「銳器傷深至頸椎、多發性 切砍創氣管、右側內外頸動脈切斷、傷創大且有多次多處切割 痕,頸椎可見多發性切砍創。」(相驗卷P.260)可證被告確
實在己○○被切斷頸動脈後,仍持續揮刀。
3.至於己○○經解剖發現有皮下瘀傷、打擊傷、肋骨骨折、頸椎位 移、顱前額部皮下出血、脾臟破裂等傷害(見相驗卷P.262頁 解剖報告),那是因為被告與死者在狹小廁所內推擠,雖然己 ○○是坐在馬桶上突然遭受攻擊,刀子由上落下,己○○一開始就 處於不利位置,但是將死之人總會掙扎,或者奮力一搏,在現 場的牆壁上有血跡抹痕、現場掛毛巾的不鏽鋼架也扯斷,所以 己○○身上有一些鈍力傷,也是可以想見的,並不代表被告有另 外拿石頭或拿鈍器攻擊死者。而且被告猛力砍殺己○○,己○○的 頸部有巨大傷口,氣管、右側內外頸動脈切斷,失血休克而死 (見相驗卷P.260報告記載),都已經切斷到氣管了,己○○早 就死了,也就沒有必要再拿石頭或鈍器再攻擊己○○。4.警方立即對兇案現場及證物進行詳細勘查,並製作現場勘查報 告(即本院卷四),警方在逢甲公園垃圾桶內取出被告行兇時 穿著的血衣、血褲(有109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可證,8213 號偵卷P.51)那件血衣是紅白橫條紋,血褲是藍色牛仔褲(見 8213號偵卷P.91、P.95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警方在被告血 衣正面上取下一小塊血漬位置,標示B-3-1布塊,血衣背面取 下一小塊血漬位置,編號B-3-3,經鑑定符合己○○的血液DNA。 而在兇案現場後門上一個血跡,採樣編號18-1移轉棉棒,經鑑 定為被告血液DNA型別。被告持刀殺人,遭遇己○○抵抗,刀子 在推來推去之間也會割傷被告自己,所以被告右手腕、右手虎 口處,均有刀傷傷口(見相驗卷P.153照片)。因為被告也受 到刀傷,被告順勢關上後門時,血液沾染到後門木板上(本院 卷四P.69、75)。警方又在被告甲○○的左右手指甲縫中採樣, 編號B-1、B-2,鑑定為混合被告甲○○與己○○的DNA型別,表示 被告雖然洗了雙手,但是指甲縫裡面的己○○血液無法完全洗淨 ,依然採到己○○的血液DNA(本院卷一P.253、本院卷四P.27-2 8)。警方蒐證齊全,可證明是被告持刀殺人。㈢殺人案發後的過程:
1.證人庚○○說自己是12時35分離開家裡,12時55分就已經到公司 打卡(見庚○○警訊筆錄,相驗卷P.76),而被告殺人之後,騎 乘653-DPR機車於13:33:35行經溪州鄉俊仁路中央路口往東 (8213號偵卷P.93;相驗卷P.143照片),於13:44:08行經 田尾鄉中正路中山路口往北(8213號偵卷P.95、相驗卷P.143 照片)。往前推算,被告殺人之後還有在浴室裡面沖洗血跡, 走出去,並騎機車從溪州明道大學宿舍前離開,也需要十幾分 鐘,所以推算13時十幾分就已經殺人完成。所以被告進到屋內 與己○○談話後到殺人完成,時間僅約半個小時至四十分鐘而已 。
2.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3時初殺人之後,騎乘653-DPR機車於13 :33:35行經溪州鄉俊仁路中央路口,沿台一線一路向北,13 :44經過田尾,被告14:13:57時人已到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 廖厝巷口,沿中山路往北(車行紀錄見本院卷二P.223),但 是被告丟棄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 0)竟然沒壞,而且於14:14:31還連線基地台「彰化縣○○鄉○○ 路○段000000號6樓頂」基地台(見本院卷三P.281網路紀錄) 。被告人已經到花壇,但手機還在溪州。所以被告是一離開殺 人現場不久就把手機丟棄。而且被告14:30已經到彰化市國聖 里中山路大度橋北上(車行紀錄見本院卷二P.223)。14:48已 經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建功路口、15:34在臺灣大道秋紅 谷公車站旁、臺灣大道往河南路;15:40:38行經臺中市臺灣大 道與河南路口,此時仍穿著血衣、血褲,尚未變裝(本院卷二 P.85照片)(車行紀錄見本院卷二P.89)。被告案發後,為避 免被捕獲,丟棄手機又變裝,還能長途騎機車,設法逃避檢警 之追捕,益見在案發時及案發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 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等,均與正常人無異。㈣被告主張己○○是賣淫女子,此事並無證據,無從認定己○○是賣 淫女子:
1.被害人己○○自72年間起就有勞保紀錄,在鞋業工廠等地上班; 陸陸續續都有勞保紀錄,且109年3月起己○○到溪州鄉公所臨時 打工,也有臨時的勞保加保紀錄(以上見本院卷一P.121以下 勞保紀錄),在己○○溪州鄉農會的帳戶裡,也有109年3月至6 月溪州鄉公所匯入的微薄薪資,每個月打工所得為3845或3885 元不等(見本院卷六P.11)。如果要從事性交易,不必如此辛 苦生活。
2.己○○確實經由村長戊○○介紹,於109年中起到溪州鄉清潔隊打 工,協助垃圾分類,收取微薄薪資,此事有村長戊○○到庭證述 :「她(己○○)跟我說她家境很不好在撿回收,所以我對她就 特別照顧,清潔隊有一件工作我就請她去那邊加減賺,這樣才 有交情。我有引薦過她到溪州清潔隊工作。因我跟隊長關係很 好,他說:村長你們村裡面有需要幫忙的?我說好那我推薦一 個去,他說必須比較貧苦的,我印象中她跟我說她撿資源回收 ,可能在日子上比較艱苦,我就介紹她去,才對她有進一步的 認識。清潔隊一個月幾小時的工作,是按時計算的,彈性就是 為了幫助她,沒有時間限制。一個月當中要做滿時數幾天,就 自己安排時間,給你方便,是在救濟,是這個方向。」(本院 卷五P.110)。
3.案發日就就有新聞報導,媒體在己○○住家前,拍到堆放各種資 源回收物景象(見本院卷一P.533、卷五P.41-53新聞截圖)
,己○○確實是在處理資源回收無誤。而且109年7月19日路口監 視器,拍到己○○被殺之前的最後身影,雖然當時是七月,但己 ○○穿著長褲、長袖、帽子遮掩大部分面容,看不出有什麼風塵 味道(本院卷一P.291以下)。
4.被告請求調傳訊證人丁○○,欲證明己○○是在公園做性交易的, 經傳證人丁○○到庭後證稱:「我在溪州公園認識甲○○、己○○、 庚○○等人,己○○曾經叫我載她去工作、去唱歌、載她去治療身 體,五十肩的治療,還有曾經載她去交她女兒的註冊費、勞保 費等。我沒有親眼看到己○○在做性交易,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 能講。甲○○有向我講過,也向其他人講過他載著己○○去哪裡玩 等等,他們兩個交情很好、不錯。我有看過甲○○與己○○拉手, 那次是有人要邀己○○去唱歌,甲○○不讓她去,把她拉走。甲○○ 說不能邀己○○去唱歌。甲○○也叫我不要找她去唱歌,我就沒有 邀她。己○○叫大家不要找己○○去唱歌,意思很明確他要跟己○○ 交往,這個大家都知道,他跟大家講他要跟己○○交往,他在公 園講的,但是大家都知道己○○是庚○○的老婆」(本院卷五P.10 0以下)。證人丁○○既然經常出入溪州公園,也認識己○○、庚○ ○、甲○○很多年了,丁○○都不能證明己○○從事性交易。事實上 性交易這個講法只有被告講過,而且被告這樣講的用意是要破 壞己○○的名聲,讓其他人不敢接近己○○,己○○落單,被告才更 好掌握己○○。
5.被告一直說己○○是從事性交易風塵女子,被告可能是從前次殺 人案得到經驗,前次殺害的是風塵女子而非良家婦女,前案也 確實獲得輕判,被告誤以為殺害風塵女子的犯罪惡性比較低, 才會在本案中一再抹黑己○○。己○○只會騎一般自行車、電動自 行車等,在鄉下地方撿回收,連機車都沒有,要如何應召賺皮 肉錢?被告所言不可採信。
㈤被告確實與己○○有婚外情:
1.被告自述108年間與己○○變成男女朋友(見被告警訊筆錄,相 驗卷P.70)。首先,經本院比對被告與己○○的健保紀錄,發現 自108年5月20日起,兩人經常去同一家診所,就是北斗鎮的懷 賜中醫診所。而且兩人的健保卡,在該診所內連線健保局的過 卡時間,經常是僅相差幾十秒而已,這兩人一定是一起去看病 的(健保卡過卡時間於本院卷二P.565;比對結果於本院卷一P .409以下)。而己○○沒有機車汽車,那就是被告開車或騎機車 載著己○○一起去懷賜中醫診所。
2.被告自述108年間(應為108年7月14日)有帶己○○去西螺基督 教醫院(即彰基雲林分院)看診(本院卷一P.28被告陳述)。 經調閱急診時間是108年7月14日18:41,當時急診病歷上是己○ ○自己簽名(見彰基雲林分院病歷,本院卷二P.399)。而以同
樣問題,本院問過死者先生即證人庚○○,庚○○證稱「不知道是 誰送己○○去西螺基督教醫院看病。」(本院卷一P.458),因 為己○○沒有機車汽車,如果溪州到西螺看病一定要別人接送, 既然己○○的先生都不知道己○○是如何去西螺看病的,所以被告 辯稱是被告載己○○去西螺看病乙節,應該可信。所以108年7月 14日以前,被告就已經與己○○過從甚密。
3.己○○108年7月15日被送去彰基醫院急診並住院,108年7月15日 09:47病情說明書上就是其丈夫庚○○簽名(見本院卷二P.273) ,表示庚○○陪在己○○身邊。己○○在彰基開刀期間是從108年7月 15日至108年8月2日(本院卷二第149頁健保紀錄),被告說自 己○○出院後,兩人感情加溫,被告每天照顧己○○,每天都約會 。再查,被告使用女兒名義購買的TOYOTA汽車,持有時間是10 7年4月20日至108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P.473車籍資料系統 )。被告109年2月6日才去買機車653-DPR(見本院卷二P.77車 籍資料)。所以被告108年間載己○○去看病應該係使用TOYOTA 汽車。
4.證人(被告的房東)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24日 甲○○出事被抓走,8月就沒有人來交房租了,被告他女兒有來 處理。他女兒有先跟我講,我幫她開門讓她去處理,他女兒收 拾完,剩下東西不要了,我才請人去打掃。被告女兒打掃時, 我確實有在房間衣櫥裡看到女性的情趣內衣、丁字褲一套。被 告他女兒把情趣內衣丟掉了,我確實有看過一位女生來租屋處 撿回收物。因為我們房子租給人家,房客丟一些有的沒有,她 會去撿回收。我的透天厝有一個回收處,回收瓶瓶罐罐。我有 親眼看到那位小姐在撿回收物品,因為我的出租房子大門都是 上鎖的,一定是被告開門讓她進去撿回收的。有一次去被告攤 位向被告收房租時,他和她有在做大腸包小腸,她有包給我, 我有跟她買,順便跟她捧場的,他們兩個在那裡做,一個烤, 一個包裝」(本院卷五P.84以下)。證人乙○○又證稱「因為我 是雙月結水電費要掛單,我都一戶一戶寫一寫掛在門鎖,我都 用橡皮筋綁,有次甲○○有聽到聲音把門打開,我就看到裡面, 有一個小姐坐在沙發,我說妳來了,她說是,因為我不認識, 我說妳在那裡坐,她說是。(妳說的小姐就是己○○?)是。我 看到有一個電磁爐,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我在學滷大腸。」 (本院卷五P.450)「(檢察官問:妳有看到己○○坐在他房間 裡面?)對,坐在沙發。」「我最有印象是門打開看到她在滷 大腸,最有印象那時候房間裡面只有他們兩個人」「他(被告 )在賣大腸,他們兩個在一起賣大腸我有跟他買,我有出錢我 有印象。被告在烤大腸、香腸,那小姐在那裡包給我。」「我 有一次請他們(被告與己○○)兩個打掃,我要拿錢去給他,小
姐(己○○)在那裡,我說我錢要給誰,小姐叫我給她。2小時5 00元,我要出來的時候,她剛好在騎腳踏車。」(本院卷五P. 454)。
5.本院有調取到109年3月18日以後被告、己○○的雙向通聯,在被 告0000000000通聯對象中,最常出現的就是己○○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三P.13以下通聯)。而己○○因為不會行動上網,在己 ○○的手機通聯對象更為重要,己○○手機裡最常聯絡的人是被告 0000000000,而不是其丈夫庚○○0978***617,另一個常出現的 對象是己○○女兒0977***955,而且己○○整體活動範圍就是溪州 鄉,甚至到北斗或西螺的次數都很少,所以整體而言,己○○就 是一位活在鄉下的婦女,往來的對象主要就是丈夫、女兒、情 人甲○○三人(見本院卷二P.38以下己○○之通聯記錄)。己○○聯 絡甲○○的原因,當然有可能是要為了擺攤的事情,但是因為每 天連繫太頻繁,有談過戀愛經驗的人就知道,這種天天熱線聯 絡的,就是戀愛中男女無誤。雖然己○○婚姻出軌可受非難,但 是自從109年7月19日被毆打之後,己○○已經不再接被告電話, 己○○更下定決心要報警處理,109年7月20日16:5、109年7月2 1日07:44:55己○○手機還有與溪州分駐所000-0000000通話的 紀錄(見本院卷三P.54),因為溪州分駐所通報這是親密關係 的家暴事件,所以己○○107年7月22日、23日多次接到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