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貫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游龍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龍祺與張育晴為情侶關係。游龍祺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廚房內,因故與張育晴發生爭吵,2人遂發生拉扯,過程 中,游龍祺即以傷害之犯意,徒手造成張育晴受有右側眼瞼 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龍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與告訴人張育晴發生爭吵拉扯,但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等語。 2 證人張育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與被告爭吵拉扯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秀榕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當日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聲音後,前來廚房查看,發現2人有肢體動作,爭吵結束後2人都受有傷害的事實。 4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當日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9月7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8392號函附現場照片 佐證案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