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勝
指定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821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勝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富勝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各次販賣對象、交易 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 、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賴富勝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建福。三、賴富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轉讓對象(各次轉讓對 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
四、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賴富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於109年7月22日上午 7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富勝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 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游惠雅、劉坤閔、余岳勳、賴建福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被告 賴富勝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2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 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在卷(見109偵8211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09至510 頁、本院卷第311、533至536頁),核與證人游惠雅、劉坤 閔、余岳勳、賴建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9偵8211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至7、70至71、77至81、128 至129、142、178、281至284、287、290至291、270至271、 348至349、353至354頁),且經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等相符 一致,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至2 13、252至253、255、263、273至274、218至220、236至237 、265至266、332至335頁)。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 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游惠雅、賴建福指認被告住處照 片(見偵一卷第35、37至39、97、101、107至109、151至15 2、165、333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見偵二 卷第295至299、457至460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申登人資料、證人游惠雅、劉坤閔、余岳勳、賴建福之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證人游惠雅、劉坤閔、余岳勳、賴建福 等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74、75至106、1 07至124、127、132、135、149至151、153至155、157至159 、161至163頁)等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確實有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本案購買毒品之證人游惠雅、劉坤閔、余岳勳等人 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 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 有償行為,被告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
可獲取100元至200元之利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 第510頁),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無疑。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 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併科 罰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依上說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相關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 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 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所示犯行,僅轉讓少許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建 福、余岳勳,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 公克以上,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 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 、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 禁藥2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二卷第509至510頁、本院卷第 311、533至536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各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1、2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曾供述其 毒品來源為廖振國、詹瑞生(見本院卷第395頁),然檢警 於對廖振國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掌握廖振國涉嫌販賣毒 品予被告之犯行,亦即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廖振國之前, 檢警已鎖定被告之毒品藥頭為廖振國,非因被告供出上游身 分因而查獲廖振國;至被告另供出之詹瑞生,因於調查期間 均未掌握相關情資,並無查獲詹瑞生之情形等情,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偵查佐魏國宸於109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 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交易 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販賣對象僅3人,較諸長期以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 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被告均已 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 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 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 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施用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 、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 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再考之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現 從事印刷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 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 侵害法益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權衡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各次毒品價
金,核屬被告因上揭各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 額。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持用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張)與游惠雅、劉坤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與賴建福聯 絡轉讓毒品事宜,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又扣案之 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上揭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犯附表三編號1之轉讓 禁藥犯行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下宣 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17公克、1.36 38公克,見偵二卷第467頁),因查扣時間(109年7月22日 )距離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時間(即附表一編號7之1 09年7月14日)已有一段時日,且被告供稱其於109年7月20 日身上已無海洛因可供販賣,其是於109年7月21日晚間至高 雄才購得毒品海洛因(見偵二卷第510頁、本院卷第351頁) ,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係供其施用 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應屬實在可採,扣案之毒品海洛 因2包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109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 ○0號之住處,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余岳勳,並 向余岳勳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 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 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 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 ,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 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 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 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 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 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 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 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 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7、1501號等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余岳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9年7月20日下午8 時9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於109年7月20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余岳勳之犯行,辯稱:109年7月20日余岳勳要來 我家之前都沒有事先跟我聯絡,他是直接騎機車來我家找我 要買毒品海洛因,但我當時已無毒品海洛因,所以我沒有賣 他;我是109年7月21日晚上和賴建福去高雄找上手買毒品海 洛因後才有毒品,所以想起109年7月20日我並無販賣毒品海 洛因給余岳勳(見本院卷第352、396、535頁);辯護人則 以:證人余岳勳於審理時已證述伊回想起被告曾經向伊說身 上沒有毒品,要去高雄購買毒品一事,足以佐證被告所述10 9年7月20日確實沒有賣毒品海洛因給余岳勳,被告是109年7 月21日才和賴建福去高雄買到毒品海洛因,此部分請為被告 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538至53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余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109年7月20日晚上8點9 分之監視畫面,是我騎乘JSV-897號機車前往被告住處要購 買海洛因途中的畫面,我到被告家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 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一卷第5、70頁)。惟按毒品 買受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 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是證人余岳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有於上 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然證人余岳勳 當時係因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而遭調查之人,其所為毒品來 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 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余岳勳指 證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伊之證 述內容,公訴人雖以109年7月20日下午8時9分許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作為補強證據,然觀諸該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9頁下方照片),僅拍攝到證人余岳 勳於109年7月20日下午8時9分許,騎乘JSV-897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與石坑一巷口之畫面,尚無從 僅以此畫面即認足以佐證證人余岳勳證述其本次前往被告家 中有購得毒品海洛因之證述為真;況且證人余岳勳所指證本 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內容,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尚在檢 警實施通訊監察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均無 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內容或通聯紀錄等聯繫購毒事宜之 相關客觀證據可佐憑,證人余岳勳證述其有於上揭時、地向 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一事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又被告辯稱其於109年7月20日並無毒品海洛因可賣給余岳勳 ,其係於109年7月21日晚上和賴建福去高雄找上手買毒品海 洛因後才有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證人賴建福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於109年7月20日晚上有去被告家,想要找被告 拿海洛因,但被告當天說沒有毒品海洛因,我就跟被告提議 要去高雄找我認識的朋友買海洛因,但那天都聯絡不上我高 雄的朋友;後來於109年7月21日我聯絡上高雄的朋友後,當 日下午6、7點我跟被告就一起搭高鐵去高雄,被告用現金5 萬8,000元跟我高雄的朋友買1錢的海洛因,我們當天就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511至512、515至516頁)相符一致;佐以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 9年7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 近,於同日下午9時57分、下午10時、下午10時18分許,則 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高雄市岡山區」附近, 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41頁) 附卷可考,是被告與證人賴建福前揭所述其等於109年7月21 日晚上有一起搭高鐵前往高雄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可採 信。況且,證人余岳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 曾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2次乙節(見本院卷第507頁),然 經本院詢問其於109年7月20日前往被告家,是否有在被告家
拿到毒品海洛因一事,證人余岳勳證稱:我現在回想,日期 我忘記了,但有一次被告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了,他要去高 雄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足見被告確曾告知證人余岳 勳其無毒品,需至高雄購買乙節,且證人余岳勳已不能確定 其是否有於109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 得毒品海洛因一事,實難認證人余岳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有於109年7月20日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之詞為真,證人余岳勳 前揭指證已顯有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曾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次犯行 為承認之表示。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目的是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 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 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就本 次犯行為承認之表示,但於本院109年11月10日審理時,被 告即表示經伊事後仔細回想,因為伊於109年7月20日已無海 洛因可賣給余岳勳,所以伊於109年7月21日才會去高雄買海 洛因(見本院卷第351頁),並於本院109年12月3日之準備 程序、110年4月6日之審理程序,均為相同之辯解,參酌被 告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本次犯行,自無從僅執被告曾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即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而檢察官就本次犯行僅 有上開證人余岳勳顯有瑕疵之證述外,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 定被告具有與本次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 被告有本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 則本件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 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本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於109年7月20日販賣毒 品海洛因給余岳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 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 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 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