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燊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泓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拾顆、本票貳紙(發票人為乙○○,面額各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借據壹張及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 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後之某時,在「露天拍 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之。
二、丙○與乙○○、何駿糧有債務糾紛,丙○認為乙○○、何駿糧屆期 未清償借款,且乙○○同意為何駿糧作保,因此欲向乙○○索討 債務,竟與甲○○、陳○○(90年8月生,原名胡○○,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非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於108 年6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以臉書語音通話聯絡乙○○,於得
知乙○○正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與大饒路口「台灣精密7 水自助洗車場」洗車後,丙○即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及西瓜刀1把,與陳○○乘坐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駛往上開地點。同日凌晨1時37分許,丙○等人 抵達上開洗車場後,見乙○○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丙○乃頭戴黑色安全帽,手持西瓜刀、保力達罐子下 車,甲○○則應丙○之要求,將上揭改造手槍插在後腰處下車 (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丙○旋 持西瓜刀、保力達罐子砸破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 璃,甲○○則將槍口對著乙○○,喝令其下車,丙○並恫稱:「 如果要跑,馬上開槍」等語,緊接要求甲○○將上揭改造手槍 拿來,再以槍托毆打乙○○之頭部、耳朵,繼則與甲○○強行將 乙○○拖拉上車,乙○○上車後,一度試圖逃跑,丙○、甲○○及 陳○○再將乙○○拉入車內,甲○○並嚇稱:「再跳車就要砍手腳 」等語,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側耳撕裂傷4公 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丙○、甲○○及陳○○ 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令乙○○上車。嗣甲○○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及陳○○,與丙○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丙○、陳○○旋 在上址鐵皮屋內,逼迫乙○○設法還債(甲○○則外出不在屋內 ),並不許乙○○離去。嗣乙○○向丙○等人表示伊父親有錢, 請丙○載伊回家去拿等語,丙○乃指示甲○○及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載乙○○返回彰化縣員林市住處,惟乙○○返回住 處後,伊父親向甲○○及陳○○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2天 後才能給錢,並請甲○○與丙○聯絡,丙○因未能自乙○○父親處 取得款項,乃指示甲○○將乙○○載到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會合。丙○、甲○○、陳○○及乙○○抵達上揭處所後,丙○明知乙 ○○僅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縱使乙○○曾同意為 何駿糧作保,金額亦僅有2萬5,000元,亦即乙○○至多欠款3 萬2,000元,竟喝令乙○○簽發本票2紙及借據1張,乙○○因心 生畏懼,遂依指示當場簽發面額為3萬2,000元之本票2紙及 借據1張交付丙○,並留下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000-0000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把)。丙○為避免乙○○事後報警,乃對 乙○○恫嚇稱:「如果敢報警,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一定要讓 你死」等語,再指示甲○○於同日6時22分許,駕駛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乙○○至彰化市○○路000號前下車離去。嗣警據 報後,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揭洗車廠內扣得丙○所有 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西瓜刀1把;翌日(6月25日)15時10分 許,持甲○○拘票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 與本案無關之OPPO手機1枝及乙○○所寫之借據1張、0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1枝;同日18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 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彈殼(新) 1包、彈殼(舊)2顆、量尺1枝、鐵棒3支、槍管1枝及子彈1顆 ,並扣得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乙○○簽發之本 票2紙;同日20時40分許,經丙○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址設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租屋處,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 子彈14顆而查悉上情(乙○○身分證、健保卡、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乙○○)。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18、284、481至4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丙○坦白承認,並有手槍1枝、子彈10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少連偵91號卷第227頁) 。綜前,被告丙○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上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於警詢、偵訊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少連偵61號卷第33至41、229至231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少連偵61號 卷第265至269頁、本院卷第421至449頁),復有員林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 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甲○○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少連偵91號卷第113、121、123 、125、127至144頁),且: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 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 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等以恐嚇方法 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兩人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簽發並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 財既遂之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 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 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並無正當取得之權利,自屬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 房租繳不出來,有跟丙○借7千元說下個月還他,我是在今年 5月14日跟他借的,我說6月還他,我後來沒有再跟他借錢; 我之前有口頭同意要幫何駿糧作保,何駿糧欠丙○2萬5,000 元,他們找不到何駿糧就針對我等語(見少連偵61號卷第26 5、267頁),告訴人於審理時則固承認有向被告丙○借款7千 元乙節,卻改口證稱:我沒有口頭同意替何駿糧作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422頁),惟不論如何,告訴人所欠被告丙○之債 務,至多僅3萬2,000元【計算式:7,000+25,000=32,000】 ,然被告丙○竟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3萬2,000元之本票2 張,就超過金額部分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三)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有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鐵皮 屋, 將告訴人綑綁在椅子上,逼迫告訴人設法還債乙情,然為被 告兩人及陳○○所否認,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對此)已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44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 ,曾前往員基醫院驗傷,揆之該院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並無 遭綑綁之傷勢,自難認為被告兩人有將告訴人綑綁在椅子上 之犯行,亦予敘明。綜前,被告丙○、甲○○恐嚇取財、妨害 自由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若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損害被害人之財物,亦屬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毀損器物罪。本案被告兩人強令 告訴人上車之前,先持持西瓜刀及保力達罐子砸破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再以改造手槍之槍托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耳朵成傷,雖告訴人已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見少 連偵61號卷第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妨害自由行為之 一部,而不另論該等罪名。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 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 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兩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並喝令告訴人簽發本票 ,應視為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 刑法第304、305條之罪。
(三)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需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 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 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
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 ,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經查本案被告兩人及陳○○強行將 告訴人拉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告訴人載到南投縣○○ 鄉○○路000號鐵皮屋,逼迫告訴人「還債」,嗣再將告訴人 載到伊父親處,要求告訴人父親處理遭藉詞婉拒,最後將告 訴人載到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處,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 ,期間告訴人均無法自由離開,是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有持 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非僅短時間受影響,是除論以恐嚇取財 罪之外,尚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 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 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 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 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 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 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 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 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 必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 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 依其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 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於修 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行,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 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 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 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 處。
(五)故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另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論 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兩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其 論罪法條僅係漏列,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 418頁),爰予以補充,併予敘明。被告兩人與陳○○間,就 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回復被害人行 動自由時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被告兩人與陳 ○○自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 段與大饒路口「台灣精密7水自助洗車廠」,將告訴人強押 上車,使其必須在被告兩人及陳○○掌控中,即已開始妨害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南投縣○○鄉○○路000 號鐵皮屋,又自該處將告訴人強行帶往伊父親住處,再帶到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處,該剝奪自由之行為始終繼續,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 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2.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被告兩人與陳○○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緊密實行恐嚇 取財,最後則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被告兩人與陳○○為上開犯 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且 均為向告訴人「討債」及獲得不法所得之同一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兩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罪處斷。
3.再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寄藏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 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同時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參照上揭說 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同時持 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4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構成要件不同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4.被告丙○所犯犯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中 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 案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有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所犯雖係過失傷害及傷害罪,然其係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恐嚇取 財等罪,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甲○○經前案執行後 ,未能深自警惕,而再犯上揭罪行,足見被告甲○○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前案之執行顯難收成效,縱於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對於被告甲○○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 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
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 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 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 意見在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 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 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之旨;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 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司法院於107 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4 項亦明定:「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 第2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 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 」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少 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4月(1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偵卷可稽,雖被告 丙○犯本案犯罪時,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屆滿3年內 ,然被告丙○係於少年時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前案),參 照上開說明,其少年時之觸法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 後之訴訟程序,且本院就被告丙○本案犯罪判決時,被告丙○ 已成年,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特此敘明。
3.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兩人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 人,且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兩人於偵訊時均一致 供稱:不知道陳○○的年紀等語(見少連偵61號卷第320、332 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兩人對陳○○為少年乙節有何明
知或可預見情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再查本案員警於108年8月14日至被告丙○住處執行搜索,並 未查獲銀色改造手槍,係被告丙○主動向警方坦承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弄00號藏匿銀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4顆,並同 意帶同警方前往執行搜索,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後查扣銀色改 造手槍1枝及子彈14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3頁),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16時許前往 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時,係指被告丙○用槍柄朝伊頭部 猛敲一下,順勢用滑套由下往上打伊耳朵,並未說明被告丙 ○係持用上開銀色改造手槍犯案,是員警對被告丙○是否涉犯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情為無所悉,自應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罪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法令禁制,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又不循合法 途徑索討債務,竟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知告 訴人至多負有3萬2,000元之債務,竟為貪圖不法財物,迫使 告訴人簽發面額逾一倍之本票共2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殊無足取,應 予非難;被告甲○○雖全程參與犯罪,然其係聽被告丙○之命 行事,尚非本案之主導者;被告兩人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兩人,不追究 其等刑責(見本院卷第452頁);被告兩人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子彈10顆係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本票2紙,為告訴人簽發交給被告丙○收受者,自屬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之借據1張,為被告丙○恐嚇取財犯罪所生之物,且為 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見少連偵61號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之子彈4顆
,已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俱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本案犯罪工具,亦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