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42號
CHDM,109,訴,642,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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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樺



輔 佐 人 謝金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樺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謝和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與陳柏雄前均 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號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精神醫學部00病房區之住 院病患。謝和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6時38分許,在上開00 病房活動區,主觀上雖無使陳柏雄重傷害之故意,惟在客觀 情形下,應可預見若出拳毆擊他人頭、臉部,將傷及他人眼 睛導致視力毀敗或造成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以左手朝陳柏雄臉部毆打1拳,復以左手再次毆 打陳柏雄臉部1拳,而擊中陳柏雄之左眼,致陳柏雄因而受 有左眼之眼球破裂、鞏膜破裂併眼球內出血之傷害。嗣陳柏 雄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左眼視力無光感,萬國視力 表小於0.01,並於108年11月29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 手術,加裝義眼,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二、案經陳柏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和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雄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護 理師張琬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7至12頁、第19至22頁、偵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3 84至406頁),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109年4月23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 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0 9年5月18日勘驗筆錄、被告診斷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7 月15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出院病歷摘要、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病歷、護理記錄、本院109年12 月15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15至63頁、第69至93頁、第107 頁、第113頁、本院卷第51至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5 5頁、第270至271頁、第285至290頁、本院附件卷),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 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 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 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 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 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 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 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 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 」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 ,「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 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經查,被告陳稱:我



不認識告訴人,我是打告訴人的頭、臉部,但不知道打的 是眼睛的位置,我知道頭部是人體重要器官,但打架的時 候沒有考慮到眼睛是脆弱的器官或打到眼睛可能會失明, 是打架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71至273頁 、第415頁),並經證人張琬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半夜爬 起來幫被告蓋被子,被告醒過來有看到告訴人,大約凌晨 2時許我去查房時,被告跟我說他尿床,有看到一個穿短 褲的去翻他的床,在被告跟我說尿床之前,告訴人有出來 ,當時我們有把告訴人帶回房間,後來我才知道是告訴人 去幫被告蓋被子,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被告才會毆打告 訴人,但被告在毆打行為結束後,跟我說是因為告訴人翻 他的床跟潑他尿,所以才會毆打告訴人,但根據我的了解 ,被告常常尿床,應該是被告自己尿床,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的病患可能會影響到這個精神病患毆打他人之部位及可 能造成傷害之判斷,他們只是生氣就打,不會想說要故意 去打哪裡以及意識到可能造成的結果等語(見警卷第19至 22頁、本院卷第384至4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我與被告為一同住院之患者,並無糾紛,案發當 日凌晨有幫被告蓋被子,不知道為何遭被告毆打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05至108頁),復有上揭監 視器畫面、被告之病歷、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 至33頁、本院附件卷),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無 重大之仇恨或冤隙,因誤以為告訴人對其潑尿,故心生不 滿而為本案行為。又參以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出手 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一拳,告訴人以手遮臉,被告雖有再 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之舉,然於告訴人倒臥在地後,即無持 續攻擊行為,且被告雖係出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但無 從看出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眼睛部位攻擊,又被告係 以徒手為之,非使用槍械、刀具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會 立即造成重大傷害之兇器,而告訴人除左眼遭被告毆打成 傷外,身體別無其他部位受有明顯之傷害。綜以上情,堪 認被告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及動機,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而為之。惟人體臉部上有眼睛等重要器官,若朝人 之臉部攻擊,將可能因此波及眼睛,且人之眼部極為脆弱 ,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均極易使 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 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 之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 再以被告案發時54歲,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等語,可見其



當時年齡尚非甚高,智識程度亦非低,又被告於案發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已達較一般人顯 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然此與其於案發時對於本件重 傷害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以及其此部分認知是否與常 人有異,係屬二事,而被告既供稱其係歐打告訴人的頭、 臉部,知道頭部是人體重要器官,打架完知道打到眼睛可 能會失明等語如前,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未喪失對現實知 識之瞭解,足認其對上情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卻因當下 情緒衝動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一時疏未預見告訴 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朝告訴人臉部毆擊,因 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對告訴人所受之該重傷 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三)綜上,本案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2次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所犯為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被告主觀上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但尚乏證據足認其有重傷害之故意,已認定如前,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 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4月20日起因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長期在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一節 ,有上揭彰濱秀傳醫院函文、被告病歷資料及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在卷可考。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言談形式聯結鬆散, 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且症狀明顯超過半年以上, 符合DSM-5診斷標準之思覺失調症。由於個案對於現實狀 態的澄清因為其言語結構鬆散,且對於自身利益得失的判 斷較常人為差,可能無法單獨面對後續的司法程序,建議 宜給予適當輔佐。個案於被訴犯行時的精神狀態,由於當 時即於精神科病房住院中,因此有相關醫療記錄可供佐證



,因此參照鑑定時所見、個案之姊姊補述及相關護理記錄 ,可以發現個案近期(包括今年7月庭審),對於自身暴 力行為的解釋皆為「他打我、我才打他」,但又無法澄清 暴力事件的過程、細節與動機,但姊姊則描述,曾聽個案 在警方之詢問時,有提出「將對方當沙包洩憤」等言語, 又於犯行當時的護理記錄中提及「對方在自己身上潑尿」 並因此對被害人非常氣憤等言語。此類對現實描述的不一 致及錯亂,在思覺失調症患者的症狀混亂期並不少見,且 個案的言語形式聯結鬆散(容易在句子和句子之間呈現聯 結斷裂),往往會造成旁聽的人自行詮釋、補充,試圖將 病患的言語「合邏輯化」,因此個案的犯行動機,仍應以 「最接近犯罪時的專業人員之記錄」的準確度為最高。而 個案此類合併著被害内容(被潑尿),以及強烈的情緒( 依當天護理記錄,個案於行為後2到3小時,仍持續表達氣 憤),此部份亦符合思覺失調症暴力的風險因子(強烈負 面情緒的被害妄想内容)。因此鑑定人傾向認為個案於犯 行當下,仍處於思覺失調症的部份發作期(症狀長期以來 並未完全控制),而其暴力行為,是不符合現實的意念( 是否妄想難以澄清,但至少是對於現實的錯誤認定且無法 接受適當的說明與解釋),合併次發的強烈情緒所導致, 通常這類暴力行為,背後並無特定期待達到的目的或動機 ,純粹與發洩其病理憤怒有關等語,有彰基醫院109年9月 21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2.本院參酌被告病歷及護理記錄之記載,被告案發後仍有情 緒激動,無法控制情緒,所述遭告訴人潑尿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存在(見本院附件卷),復參以證人張琬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認為被告在暴力攻擊事件當下是精神病症發 作,因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潑被告尿,應該是被告的妄想 導致誤以為告訴人拿尿去潑他的床,並因此攻擊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可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受思 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方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其於 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被告 辯護,然本院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鑑 定時,尚可部分切題回答,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又被告前 於106年至108年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於106年2月3 日、108年6月4日、同年10月21日,均曾因暴力行為而被 約束或帶入保護室一情,有彰濱秀傳醫院110年1月12日濱



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3 23至356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打人是不對的,會被 關到保護室,法律會處罰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至273頁),核與證人張琬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 發後知道打人是不對的、會被處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406頁)。是被告認知功能雖較常人為低,但其於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完全喪失程 度,而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要件,是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幻聽、妄 想之影響,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毆人成傷,使告訴人承 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及造成生活上嚴重不便,所為自屬 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考量其為本案犯行與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有關,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長期 在精神病房住院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之宣告: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以輔佐人即 被告之胞姊謝金稜陳稱:被告當兵的時候精神疾病發作,直 到現在都沒改善,我一個人沒辦法照顧他,被告長期都在住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前揭彰基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亦認被告過去即有暴力史,且精神症狀長期以來無法完 全控制也沒有足夠的支持系統,應需要長期而慢性的司法精 神醫療的協助以預防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綜以 上情,本院認依被告之情狀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 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可 能引發社會危險,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且 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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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