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壽與被害人郭良傑先前即因細故發 生嫌隙。林萬壽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 化縣○○鄉○○村村○巷00號旁路邊,見到郭良傑駕騎機車行經 上址,便將郭良傑攔下,質問郭良傑為何要報警對其提告, 雙方一言不合,林萬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 帽及徒手方式毆打郭良傑,致郭良傑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傷、右手、雙下肢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郭良傑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林萬壽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良傑告訴被告林萬壽傷害一案,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良傑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