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武
陳慶助
柯坤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武於民國108年7月1日前為正昌能 源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慶助於 108年7月1起後則為正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柯坤佑為 正昌公司在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潔公司)所設置 之鍋爐、空污設備現場操作組長。正昌公司於103年7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與豪潔公司簽立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 約,由正昌公司在豪潔公司位於彰化縣美鎮鎮工東三路6號 工廠內,以豪潔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燃木鍋爐及相關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由正昌公司在現場負責操作鍋爐及空污設備, 並將產生之蒸氣出售予豪潔公司。被告3人因過失而有下列 犯行,因認被告3人都是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 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嫌: ㈠被告黃清武、柯坤佑於107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因過失 疏於維護、保養、檢修,致上述空污設備風管內壁積垢及脈 動式集塵器積灰而活性碳噴注吸附效率降低,使得107年9月 27日、28日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上開豪潔公司工廠內進行 稽查檢測時,發現上述鍋爐操作時所排放之有害健康之戴奧 辛污染物達2.00 ng-TEQ/Nm3,而污染空氣。 ㈡被告陳慶助、柯坤佑於108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因過失
疏於維護、保養、檢修,致上述鍋爐之變頻器故障而影響鍋 爐內之燃燒溫度,而燃燒溫度過低使108年8月27日由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於上開豪潔公司工廠內進行稽查檢測時,發現上 述鍋爐操作時所排放之有害健康之戴奧辛污染物達0.919 ng -TEQ/Nm3,而污染空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述罪嫌,是以被告黃清武、陳 慶助、柯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和證人王定睿之證述 、蒸氣供應承攬契約書、空污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書函、正昌公司出資轉讓協 議書、豪清公司108年11月15日豪管字第1080007號函及所附 改善措施報告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清武、陳慶助 、柯坤佑固坦承分別為上述正昌公司之先、後負責人、操作 組長,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述2次檢測鍋爐排放之戴奧辛分 別為2.0 ng-TEQ/Nm3、及0.919 ng-TEQ/Nm3等情,但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鍋爐排放之戴奧辛分別為2.0 ng-T EQ/Nm3、或0.919 ng-TEQ/Nm3,均尚未構成刑事犯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環境行政法中規範環境犯罪之
附屬刑法即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為刑法第190條之1之特 別規定,而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訂定戴奧辛之排放限值為10 n g-TEQ/Nm3,上述檢測之戴奧辛排放值分別為2.0 ng-TEQ/Nm 3、或0.919 ng-TEQ/Nm3,均未超過排放限值,不構成刑事 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均坦承分別為上述正昌公司之 先、後負責人、操作組長,正昌公司在以豪潔公司之名義申 請設立燃木鍋爐及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正昌公司在現 場負責操作鍋爐及空污設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述2次檢 測鍋爐排放之戴奧辛分別為2.0 ng-TEQ/Nm3、0.919 ng-TEQ /Nm3等事實,並有證人王定睿之證述、蒸氣供應承攬契約書 、空污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及書函、正昌公司出資轉讓協議書、豪清公司108年1 1月15日豪管字第1080007號函及所附改善措施報告1份等件 附卷可以參酌,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但本案之爭點在於被 告3人的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 過失污染空氣罪。
㈡辯護人主張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為刑法第190條之1之特 別規定云云,但本院認二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均不同,空 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不能完全取代刑法第190條之1,二者不 是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辯護人的上述主張不可採,理由 如下:
⑴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 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要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 「適格犯」(Eignungsdeli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 為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 ,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性質,即須「適足以 造成」或「足生」(geeignet)特定之現象、狀態或法益侵 害之危險。適性犯之性質,非具體危險犯,係近似抽象危險 犯,其非要求客觀上須有發生一定法益侵害危險,而係要求 有發生特定危險之可能性,俾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為一 定限制。可知,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是以上述「違反排放 限值」,為成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且沒有規定處罰未遂 犯,行政院環保署因而依照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8月5日公布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
值」,其中就戴奧辛之排放管道「排放限值」規定為「10ng -TEQ/Nm3」(見本院卷第67、69頁),所以,就戴奧辛之排 放而言,如排放管道違反(超過)「10ng-TEQ/Nm3」之排放 限值,就會構成空氣污染法第53條。
⑵刑法第190條之1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5日生 效。經修正規定為「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 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七 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修正後,將原本「致生公共危險」之 要件予以移除,立法理由:①就刪除「具體危險犯」之部分 說明:「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 、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 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 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 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 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 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 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②就增訂未遂處罰部分 說明:「六、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 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 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 ,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 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 的發生,爰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可見,本條文 此次修正,是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只要行為人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 即足以構成犯罪,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 受到污染者,則以增訂之第7項未遂犯處罰之。 ⑶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是以上述「違反排放限值」,為成立 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且沒有規定處罰未遂犯,就戴奧辛之 排放而言,如排放管道違反(超過)「10ng-TEQ/Nm3」之排 放限值,才會構成空氣污染法第53條。然而,刑法第190條 之1是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 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到污染」,為成 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
體受到污染者,尚且處罰未遂犯。就戴奧辛之排放而言,如 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戴奧辛於空氣「使空氣受到污染」,就會 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犯罪,如尚未「使空氣受到 污染」,就會構成該條第7項之未遂犯。所以,二者立法規 範之目的、理由均不同,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亦不同,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3條不能完全取代刑法第190條之1,另外,如同 時構成環境行政刑法、及刑法第190條之1的犯罪,實務上亦 多認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採想像競合說,而非法條競合 說(參法務部刑法第190條之1適用參考原則之說明,本院卷 第265頁,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
㈢如上所述,就戴奧辛之排放而言,如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戴奧 辛於空氣「使空氣受到污染」,就會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 1、2項之犯罪,如尚未「使空氣受到污染」,就會構成該條 第7項之未遂犯,且刑法第190條之1第5、6項亦規定,因過 失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者,均屬過失犯罪,即處 罰其過失犯,但其過失犯沒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所以,刑 法第190條之1第5、6項之過失犯,僅處罰既遂犯,即需其排 放行為已「使空氣受到污染」。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 都是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 放有害健康物質戴奧辛污染空氣罪嫌,而被告3人因事業活 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戴奧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3人之上述行為是否已經「使空 氣受到污染」。
⑴刑法第190條之1的立法理由就「污染」有其立法說明:「 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 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 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 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 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又按何種程度會致 污染,係行為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 產,並應以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綜合判斷(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照上述的立法說明和實務見解,要判斷本案排放行為是否已 經「使空氣受到污染」,仍需有事證足以認定之。 ⑵環境行政法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如下:
①第20條規定:「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⒉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
別 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 定之。⒊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 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②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
③第53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 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 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行政院環保署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5 年1月2日公布之「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就新設 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訂為「0.5ng-TEQ/Nm3」,於108 年8月 5日公布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其中就戴奧辛之排放管道「排放限值」規定為「10ng -TEQ/Nm3」。
⑤綜上可見,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就戴奧辛之排放 而言,如違反(超過)上述戴奧辛排放標準「0.5ng-TEQ/ Nm3」,是依照上述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 ,必須違反(超過)上述戴奧辛排放限值「10ng-TEQ/Nm3 」,才依照上述第53條規定處以刑罰。
⑶就刑法第190條之1的規定而言,違反(超過)上述戴奧辛排 放限值「10ng-TEQ/Nm3」,固然可以作為是否「使空氣受到 污染」之認定標準,但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3人因過失而排 放之戴奧辛分別為「2.0ng-TEQ/Nm3」、「0.919ng-TEQ/Nm3 」,雖然超過上述戴奧辛排放標準「0.5ng-TEQ/Nm3」,但 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的規範上,是依照上述第6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是否已經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所規定的 「污染」,尚有可疑,而且,上述豪傑公司107年9月27、28 日戴奧辛遭檢測超標後,經限期於108年4月10日前改善完成 ,該公司已於108年3月14日提報改善措施及檢測報告書相關 資料,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已改善完成等情,有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9年6月30日彰環空字第1090035447號函說明清楚
(見偵卷第371頁),又該公司108年8月27日戴奧辛遭檢測 超標後,經限期於109年6月4日前改善完成,該公司於109年 7月24日申請自報停工,經派員現勘,確認現場燃木鍋爐已 停止操作,管線已切斷並盲封等情,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9年8月18日府授彰環空字第1090291198號函說明明確(見 偵卷第457頁),其在受限改善期間前、後,或改善完成, 或申請自報停工,被告3人之上述過失排放行為,是否確已 「使空氣受到污染」,更難以認定。就此,檢察官僅提出空 污檢測報告2份為證,就其是否「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 入,而使其空氣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 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品質更形惡化 」,或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或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等情,都沒有提出證據來證 明,本院無從認定本案是否已經「使空氣受到污染」。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嫌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 反面推論其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依 照上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3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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