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翊鴻
柯翊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翊鴻、柯翊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譽軒及林融辰為朋友,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2、3時許 ,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放鬆歡唱休閒會館Relax Pub(下稱酒吧)飲酒唱歌;柯翊鴻及柯翊福為兄弟,同日 凌晨3、4時亦與姓名不詳之友人3至4人前往上開酒吧喝酒。 當日凌晨4、5時許,王譽軒與林融辰一同去上廁所,王譽軒 先進入廁所,林融辰在廁所外等候,兩人隔著廁所門聊天之 際,林融辰大聲向王譽軒開玩笑稱:「龜兒子,快出來」等 語,柯翊鴻、柯翊福及其等不詳友人,原在包廂內之圓桌喝 酒,誤以為遭林融辰辱罵,遂離開包廂前去廁所,在廁所外 與林融辰發生口角,待王譽軒離開廁所出來後,柯翊鴻、柯 翊福及其等不詳友人質問王譽軒及林融辰有無罵人,經王譽 軒及林融辰否認後,柯翊鴻、柯翊福及其等不詳友人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踹王譽軒及林融辰,致王譽 軒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融辰受 有頭皮鈍傷、頭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嗣經林 融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譽軒及林融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 下所引用被告柯翊鴻、柯翊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 2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為 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 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11日凌晨4至5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放鬆歡唱休閒會館喝酒,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告訴人王譽軒及林融辰之犯行。被告柯翊鴻辯稱:那 天只有我們兄弟兩人單獨去喝酒,廁所有吵架的聲音,但人 不是我打的等語。被告柯翊福辯稱:我女朋友在那邊當店員 ,所以我們兄弟單獨去那裡喝酒,當天我們聽到廁所有吵架 的聲音,但沒有去廁所,也沒有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及其不詳友人(下稱被告一群人)於當日凌晨4、5時 許在上開酒吧之廁所前走廊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即證人王譽軒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原本坐沙發區,後來 去上廁所,林融辰也跟來,我就先上,我在上廁所聽到吵架
聲,出來看到他們包圍我朋友,對方在等我出來,說我們有 罵他們龜兒子,我就說我沒有,然後就被打,剛開始不讓我 們走,一直問,然後就拳打腳踢,當時被告2人離我最近, 他們有打我,因為他們有質問我們,我有跟被告2人對到眼 ,很清楚看到他們的臉,我跟警察進去時,只剩被告2人, 不知道其他人去哪裡等語;告訴人即證人林融辰則具結證稱 :王譽軒在上廁所,我在廁所外面跟他在講話,講了一句「 龜兒子快出來」,就突然一群人衝進來,先口角再動手,差 不多5、6人,我確定有他們2人,他們2人有跟我面對面,我 不知道警察來時其他人去哪裡了等語,故告訴人2人均清楚 指認被告2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存在。 ㈡而告訴人王譽軒及林融辰於當日凌晨4、5時許遭被告一群人 毆打後脫困離開酒吧,林融辰隨即於5時38分許在酒吧外之 騎樓打電話報警,當時林融辰即向勤務中心稱:我在那個彰 化市放鬆酒吧被打、我人現在出來了,因為對方一開始不讓 我走,我現在來報警等語,並因警察遲未到場,而於17分鐘 後,林融辰又在店外打電話報警1次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勘驗報案錄音音檔(本院 卷第66頁)確認屬實。而本件警察到場後,告訴人2人與員 警進入酒吧內,第一時間向警方指認遭被告2人毆打等情,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87頁),且告訴人2人於 當日早上7時許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均清楚向警察表示遭 到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等語。而從上開告訴人2人之 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在遭被告一群人毆打前,尚有與被告 一群人發生口角,告訴人2人有時間可以清楚辨識爭吵之對 象為哪些人,且告訴人2人離開酒吧後便在騎樓報警等待警 察,並於警察到來時立即指認被告2人,期間並無任何耽擱 ,而不可能在如此短期間內記憶便發生錯誤,且告訴人2人 此部分之證詞亦與林融辰報案時之所留下音檔紀錄相符,足 以補強當時之事發情境,足認告訴人2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
㈢此外,本件事發地點之酒吧為一狹小之營業場所,可供顧客 飲酒休憩之桌椅,僅有沙發一組、沙發旁之小圓桌,店後方 以木板區隔、類似包廂的圓桌(下稱包廂),包廂旁即有通 向廁所的門,廁所乃在一狹長走廊的末端等情,有店內照片 可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店員楊純旻證稱:當日有三 組客人,沙發有一組(即告訴人2人)、外面圓桌一組、後 面包廂圓桌一組(即被告一群人),我有聽到走道傳來「龜 兒子」,我沒有走過去看,當時剛好在櫃臺幫另一組客人結 帳,但從櫃臺可以看到包廂有人走進廁所,後來我有看到告
訴人受傷,但沒有多問等語,而從證人楊純旻證述及酒吧內 之場景可知,該店在事發當時除正在結帳中的另一組客人外 ,僅剩下告訴人2人及被告一群人在酒吧內,故除被告一群 人外,別無其他人可以跟告訴人2人起衝突。而證人施佳均 亦證稱:後面圓桌(包廂區)大約有5、6個人,我原本在2 樓員工區偷懶,聽到下面有聲音下來,看到有人受傷後,就 又回去二樓等語,亦足認當日包廂內之客人不僅被告2人。 ㈣而告訴人2人當日確實在酒吧內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除告訴 人2人及2名店員楊純旻、施佳均之證述外,另經告訴人2人 於製作完筆錄之後,立即前去急診就醫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為證,足證告訴人2人確實遭店內之其他人毆打成傷。 ㈤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兄弟兩人獨自來喝酒,而且也沒有打他 們,警察來時我們剛好在,就被他們說打人等語。然而,本 件被告2人是否有前去廁所之事實,被告柯翊鴻於警詢時稱 :我從廁所走出來,看到一群人在廁所外有糾紛,我就趕快 走回我的位置上等語;於準備程序時改稱:事情發生前一小 時都沒有經過廁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去上廁所等 語,說詞反覆。而被告柯翊福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女友 (前女友)在那邊當店員,所以我們兄弟去那裡喝酒等語, 然無法說出該名女友姓名、亦表示不欲請前女友到庭證明其 2人沒有毆打告訴人2人,後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當日酒吧 所有店員到庭作證時,2名店員均表示被告2人只是客人,私 底下不認識等語,可知被告柯翊福幽靈抗辯以虛構到酒吧原 因,來掩飾其與其他不詳之共犯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故本件除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實與不詳之友人共同毆 打告訴人2人成傷外,被告2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
㈥故本件經告訴人2人清楚指認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並 有案發當時報案紀錄、酒吧店員楊純旻、施佳均之證述、診 斷證明書足以補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不詳友人於上開酒吧廁所長廊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在密接時 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數舉止,為接續犯。被告2人以 一接續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 為觸犯2次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傷害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2人,且自始否認犯 行,並審酌告訴人2人之傷勢不重;兼衡被告柯翊鴻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個小孩,之前開車載小姐上下 班,目前在跟父親一起做鋁門窗;被告柯翊福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跟父親做鋁門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