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慈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指定為
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004號、第10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戊○○、甲○○、綽號「變態」之成年人、其他集團成員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向丁○○借用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丁○○應允後,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給戊○○,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9日間,陸續假冒 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持健保 卡盜領慈濟保健食品,又稱其房屋貸款有疑問,需配合偵辦 繳交保證金等語,乙○○○因而信以為真,乃依詐欺集圑成員 指示,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丁 ○○上開帳戶內,戊○○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後,通知甲○○駕駛車 輛搭載丙○○、丁○○,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號之曉陽郵局,由丙○○陪同丁○○臨櫃提領50 萬元,隨即返回車上,將款項交給甲○○,甲○○再將贓款交給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甲○○、丁○○、證人即告訴人乙○○○兼或於警詢、偵 訊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圖照片、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辯護人認為:根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同案被告戊○○原本是 要借用被告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無法提供,所以 才會委請被告,向其好友丁○○洽詢,戊○○與丁○○達成提領報 酬為1萬5,000元之協議後,被告才基於「介紹人」、「友人 」之立場,陪同丁○○至郵局領款,之後亦是丁○○將提領之款 項,如數交給甲○○,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難認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任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至多 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等語,但本院認為,被告先向丁○○商 借帳戶使用,之後,又陪同丁○○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就整體 犯罪之實現而言,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根據犯罪支配 理論,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本 案連同被告,至少還有戊○○、甲○○二人參與,已屬三人以上 ,被告對此人數應當清楚知悉,而詐欺集團假冒員警、檢察 官等公務員行騙,更是時有所聞,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 告主觀上對此應該有所預見,自應負擔上開罪責。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 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 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 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就本案 被告參與之程度而言,其向好友丁○○商借帳戶使用,並讓丁 ○○跟前夫戊○○商量借用事宜,之後陪同丁○○前往領款,參與 程度非重,又未獲得任何利益,該50萬元之贓款,亦由丁○○ 如數交給甲○○,被告並未實質支配、控制該筆贓款,且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另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觀之,被告確實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考量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 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 雙親分離,法院在決定刑罰輕重及是否給予緩刑時,也應該
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 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 )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本案被告負擔照顧孩子的重責大任, 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 孩子,不應該承擔母親的過錯,本院思考再三,認本案即便 科處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 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盲目聽從戊○○指示,向友人丁○○商借金融機構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又陪同丁○○臨櫃領取贓款、轉交 款項,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 被告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遭查緝之風險甚高,亦未從 中獲利,另考量告訴人在本案一共損失50萬元,金額非低, 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分期賠償部分損失,足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 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 是高中肄業,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2歲半,由我獨自扶養 ,前夫並沒有負擔扶養費,我目前跟孩子同住,孩子有送公 托,我的工作是作業員,1個月薪資約2萬多元等語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並 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但因為審查標準 而未列入中低收入戶,被告表示在2歲時,父母離異後就沒 有見過母親,而父親在被告6歲的時候過世,被告是在寄養 家庭長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然經 濟狀況不佳,但仍盡力分期賠償,被告品行尚可,且有悔意 ,請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另考量被告確 實照顧幼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本案被害人之 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以啟自 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 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 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並未領取任何報酬, 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