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41號
CHDM,109,訴,1041,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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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乾




指定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堯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堯乾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堯乾」佯稱販賣鞋子(廠牌ADIDAS),致吳楚廷於民國10 8年6月24日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使用臉書向鄭堯乾購 買鞋子(廠牌ADIDAS),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吳楚廷母親申辦之土地銀 行提款卡,匯款新臺幣 (下同)3,560元至鄭堯乾不知情 之女友郭晨妤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另基於詐欺犯意,見張宏瑜在臉書上貼文詢問,欲收購沙 丁魚228藍芽耳機,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私訊方式與 張宏瑜聯繫,佯稱有販售沙丁魚228藍芽耳機,致張宏瑜 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21時40分上網時,向鄭堯乾購 買沙丁魚228藍芽耳機,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網路匯 款方式,轉匯3,315元(含手續費)至上開不知情之郭晨 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鄭堯乾收受上述款項後,卻遲未履行約定出貨,吳楚廷張宏瑜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楚廷張宏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後,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 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堯乾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7-22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 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 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堯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郭晨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楚廷張宏瑜 於警詢證述可證。此外,復有告訴人吳楚廷所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31 號卷第11-17頁),及告訴人張宏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 面、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同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2頁 、第24-29頁),及證人郭晨妤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張宏瑜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暱稱「烏龜先生」 與Enny(郭晨妤友人之暱稱)有關被告向郭晨好借用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販賣商品收款使用之 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53-71頁),及本案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見同上偵卷第31-32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鞋子(廠牌A DIDAS)商品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買家, 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且確實致使告訴人吳楚廷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 欺告訴人吳楚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見告訴人張宏瑜上網貼文欲購買上述藍芽耳機,乃私 訊告訴人張宏瑜,佯稱有藍芽耳機欲販售,使告訴人張宏



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被告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張宏瑜 私訊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詐欺告訴人張宏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詐欺 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情形。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 固可認告訴人張宏瑜與被告應係透過網際網路聯繫,然告 訴人張宏瑜遭詐騙之經過,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對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為之,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爰認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 洽,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俱應構成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詐 欺罪(前案乃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竟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罪,顯見被 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 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效力,刊登 商品販售消息施詐,誘使告訴人吳楚廷誤以為真,而交付 款項,又見告訴人張宏瑜於網路上詢問商品,即私訊聯繫 使用詐術,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本件損害,且被告採 此犯罪方式無非著眼於網友縱使受騙,倘金額非鉅大多自



倒楣、怠於追訴之被害人心理,被告因此心存僥倖,一 再騙取不義之財,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所為應予相當之 非難。且被告原先否認犯行,此雖屬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不得據為刑之加重事由,然被告不惟否認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無故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被緝獲,之 後更誆稱商品早已備好存放在某處,當時係因故無法交付 ,並非故意詐騙云云,檢察官及辯護人為此乃於本院審理 時,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所指處所搜索,以印證 被告所言是否為真,斯時被告猶執前詞,信誓旦旦本案商 品確實早就備妥,前往現場查看即明,迨本院連繫轄區警 員支援,欲持本院搜索票前去執行時,被告方吐實承認並 無商品存在,坦認確有詐欺犯行,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 緝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14 9頁、第164-169頁、第170-171頁),明顯浪費司法資源 ,益突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各次詐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等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積極表 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實際作為,檢察官到庭表示若被 告有和解,請法院就量刑部分予以參酌等語,並兼衡被告 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有中餐丙級執照,未婚、沒有小孩 ,被羈押前跟父母還有弟弟租屋同住,每月租金2萬5千元 ,由母親負擔。我入監所前在熱炒店當廚師,每月收入2 萬8千元,每月固定會給媽媽4千至5千元,其他的由自己 花用。我有欠手機通話費約3、4萬元,還有約3萬多元的 機車交通罰單未繳,此外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當時之所 以會有詐騙案件,是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我是從前案交 保後的109年間才開始當廚師,之前都是打工,做不久, 所以沒有錢等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所示未扣案之金額 3,560元、3,315元,核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 所得,自應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附證明已履行和 解條件,已給付部分應自沒收金額扣除,附此說明(被告 事後呈附之證據如得以證明已履行和解條件,就已給付之 部分可於執行時自沒收金額扣除,故主文諭知沒收,對被 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持以使用之上開郭晨妤帳戶,係被告所借用,非屬被 告所有,是以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自無從予以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案外人郭晨妤之帳戶,供告訴人2人 匯入被詐欺之款項,此部分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案外人郭晨妤之帳戶,供告訴人2 人匯款,然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當時沒有帳戶 可以使用,才借女友郭晨妤之帳戶等語。
(三)經查:被告將案外人郭晨妤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 詐騙告訴人吳楚廷張宏瑜使用一情,固如前認定(詳理 由欄二之認定)。然被告與案外人郭晨妤當時為男女朋友 ,此情除被告供明外(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404號偵查卷第66頁),亦據證人郭晨妤證述屬實( 見同前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31號卷第48頁) 。又被告另供稱:當時本身沒有戶頭可用才向郭晨妤借用 帳戶;因為我的帳戶於前案中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沒有重 新再申辦,所以沒有帳戶使用,才會向郭晨妤借帳戶等語 (同上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66頁、 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於103年間確實因提供自己向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所申設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為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可查(見 本院卷第235-240頁),當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判決書所 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可證(見本院卷第236 頁),且被告僅申設有華南銀行之帳戶,亦有查詢其金融 機構開戶狀態所獲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紙得憑(見本院卷 第209頁),依上所述,自不能排除被告因自己申請之金 融機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為方便而使用女 友郭晨妤帳戶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供述之所以使用女友 郭晨妤帳戶之緣由,合於常情,應堪採信,難認被告確有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不法意圖。則 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所得當時,僅係單純借用不知情之女友 郭晨妤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之用,告訴人2人匯款給何 人、匯款金額流向,均可明確查知,認尚無任何刻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難遽認其主觀上已有洗錢之犯意 ,自不構成洗錢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鄭堯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鄭堯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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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