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琼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陳雲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6時2分許,由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以步行方式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斗中路,原應 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道路,不得穿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欲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中間設有中央分向島(即劃 分島)之斗中路,而貿然自路外步入斗中路東往西方向之外 側車道,適有鄭獲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上址處,突見張陳 雲自路外步入車道,已無足夠時間可反應而採取防範措施, 致閃避不及而與張陳雲發生碰撞,造成鄭獲才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及臉部擦傷、腦部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 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鄭獲才之配偶張月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張陳 雲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 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陳雲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 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5、75、 233頁);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張琼網表示:依照監視器畫面 及鑑定報告結果,被告確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34頁);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確實有過失,請求參酌被告精神狀況 、所受教育及無前科之紀錄,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下午6時2分許,由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以步行方式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中 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斗中路,甫自路外步入斗中路東往西方 向之外側車道時,適有被害人鄭獲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上 址處,見被告突自路外步入該車道,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 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鄭獲才人車倒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劉明綺於109年2月1 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等件(見109年度相字第15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13、23 至39、45至47、63至65頁)附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肇 事時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08頁 )在卷足按,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鄭獲才因上揭車禍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撕裂 傷、四肢及臉部擦傷、腦部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內出 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提供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 4張(見相驗卷第19、67、73至82、83至94頁)在卷足證。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否認有何過失,惟按行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步行方式 由北往南方向所欲穿越之斗中路,是劃有分向限制線、中間 設有中央分向島(即劃分島)之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見相驗卷第23、31至35頁、本院卷 第193至201頁)存卷可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步入 斗中路外側車道,致被害人鄭獲才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該處, 見被告突自路外步入該車道,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中央分向島(即劃分島)之斗中路之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均認被告係行人不當於設有劃分島路段貿然穿越 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鄭獲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會109年6月23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覆議會於109年9月4日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53至55頁)在卷可憑。又倘被告未 任意步入穿越斗中路之外側車道,則本案車禍事故當不致發 生,被害人鄭獲才當不致發生上揭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前開過失,與被害人鄭獲才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㈣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 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 ,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 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 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覆議會採用從觸發到開 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
為0.7至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則被害 人鄭獲才所需之煞車時間約1.67至2.02秒。亦即被害人鄭獲 才依速限行駛,仍必須於約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 時間)前發現被告欲橫越道路,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 碰撞肇事。而本案被害人鄭獲才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 點之外側車道,因車行方向設有中央分向島(實體分隔), 一般駕駛人注意力係注重於前方及左方車道之動態,且依路 口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被告自路外步入車道後由北往南方 向步入車道穿越道路,至碰撞約2至2.28秒之時間,被害人 鄭獲才即使依規定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遇見狀況後,經反 應開始採取防範措施至車輛煞停,需約3.27至3.62秒,故被 害人鄭獲才已無足夠時間可防範事故發生,被害人鄭獲才應 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2、466頁),堪認本 案被害人鄭獲才並無過失,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被告確實有在不得穿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 中央分向島之道路(即斗中路)貿然步行穿越之過失,又果 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鄭獲才當不致發生上揭死亡 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獲才上揭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當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又被告案發後,有認知功能退化及異常行為之情形,經本院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後,鑑定內容、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 但明顯有近期記憶不佳的現象,綜合心理測驗結果與今年4 月開始之彰化醫院病史資料,被告的鑑定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被告目前認知功能的退化與異常行為,似乎大多是於今年 2月車禍事件之後所出現,加上被告在今年2月以前並未有失 智相關就醫紀錄,因此目前尚缺乏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案發當 時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有因失智症病情之影響而有明顯 或嚴重之受損;被告於本案相關事件發生時的心智狀態,並 沒有足夠的客觀資料證實被告在事發時已經有明顯的失智現 象,此有該院109年12月7日彰基精鑑字第1091000001號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行走穿越道路,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鄭獲才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
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現已78歲高齡,因本案車禍事故亦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第8至第11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及血尿等傷害(見相驗卷第21頁) ;及衡酌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考之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喪偶,現因有輕度失智症,無業,日間在安養中心受照護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 過失情節,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 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不曾坦 認犯行,難認有悛悔實據,且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亦甚重,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未得其等之原諒,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 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 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